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二七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銷號拆機止,計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新
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六十五元,經催討無著,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
、客戶歷史資料及繳費通知等為證。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以原告所述,其為真實,從而,原告本件請
求,應認有據,是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併為
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