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存入由 林淑琴 所提供
之新臺幣一百萬元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佳盈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於同年
月四日即提領轉存,並由 劉玉芝 會計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作成「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藉以表明收足股款部分應予以補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經
濟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七五○三二○號函、財政
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三五三七八七號函、佳盈工程有限公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乙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當初確有收到一百萬元資金云云,惟其亦供稱申請公司登記手續時並
無提出任何資金證明文件,且對於為何相隔二日即將該公司籌備處名義之帳戶內
一百萬元存款全數提出一節,亦無法交代,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