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3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五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乙炔(每瓶單價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及氧氣(每瓶單價二百四十元),惟迄
今尚積欠原告乙炔二十瓶及氧氣四十瓶之貨款,計一萬八千六百元,嗣經催討無
獲,是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種氣體鋼瓶
借用收回憑單等為證。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認原告右揭主張,洵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於
法堪稱有據,即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是以,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併為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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