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二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林凌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二五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
零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之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一成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積欠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
)壹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其中消費款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循環利息
貳仟肆佰貳拾叁元、違約金柒佰貳拾柒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