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耀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65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9月1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0年1月1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9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22日│108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0222號│度偵字第421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5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31日│109年12月2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654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0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16日│110年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962號│度執字第2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