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靈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靈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曾於106年5月18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上開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非法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55號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等吸食器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完全離析,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潘靈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靈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置於其於109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仁愛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買之吸食器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潘靈偉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靈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靈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吸食器剝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