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第1906號、第20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毅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潘毅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4時59
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2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14時29分為
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12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14時26分為
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26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毅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93頁至第
21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㈠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7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㈠部分)、㈡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7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一、㈡部分)、㈢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欄
一、㈢部分)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簡上字第19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
1月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簡字第9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7月,該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
8年12月21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前揭假釋已遭撤銷,惟甲案已於10
8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8年6月21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3罪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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