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第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志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某果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林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新厝巷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尾隨,林志明隨即因心虛而不慎於新厝巷14之20號旁自摔,並自身上掉落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37公克)。
嗣經警上前盤查後,林志明坦承該掉落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員警因而扣得上揭海洛因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志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3頁至第79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625)、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1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詳如二、㈢所述),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清潔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第52頁】,且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