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家銘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渠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凌晨0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46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維仁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維新路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另維仁路南北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詹家銘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 柯皓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維仁路北往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減速慢行,仍以每小時至少40公里之時速進入案發路口,甲車車頭遂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柯皓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膝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另詹家銘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被告詹家銘於警詢時針對案發之際甲車所行駛之維新路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嗣在案發路口未注意而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認不諱。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渠於案發時駕駛甲車沿維
新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斯時維新路東西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另維仁路南北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其後甲車在案發路口撞擊告訴人柯皓云所騎乘、沿維仁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乙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膝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而甲車於碰撞後尚稍往前行至已通過案發路口處方始停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交通談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屬實(警卷第1至2頁、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5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17、21至24、27至29、31頁、他字卷第21、23頁、交簡卷第5頁),復據被告於交通談話及警詢時坦認在案(警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第一掌骨折、右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勢,然稽諸前述2份診斷證明書可知,案發當(14)日告訴人係先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並接受外科治療,斯時除上揭傷勢外尚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膝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嗣於翌(15)日再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針對傷勢較嚴重之骨折部分進行手術住院治療,故上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膝及雙下肢擦挫傷」傷勢經檢出之時間既與本案車禍具有時間密接性及事理關連性,自應同屬本案犯罪所生實害結果,爰補充如前述。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然其駕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則如前所載,渠所駕駛之甲車行向燈號既為閃光紅燈,則駛入案發路口前即應先予停車讓他車優先通行後方能繼續直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亦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入案發路口前確有先行停止之舉,當可察覺乙車正朝案發路口駛來而及早禮讓乙車優先通行後再予續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然渠竟仍駛入案發路口致在路口處與乙車撞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前揭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關於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碰撞前行車速度究屬為何,茲據其於案發之初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係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警卷第13頁),其後於警詢時則供稱約40公里等語(同卷第2頁),偵查中則供稱:約2、30公里云云(他字卷第5頁),是其先後所述顯屬不一,且有逐次將自身時速漸趨降低之情事,自難逕予採納任一次之供述內容為據。是本院參諸告訴人前揭案發初期之陳述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復無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應無明知當時時速僅有每小時2、30公里,卻故為上開不利於己陳述之理;況案發之際時值凌晨時分,道路車流較諸日間通暢,則告訴人自陳時速40公里以上乃至於5、60公里之情節並無悖事理;且以案發後甲車車頭及前引擎蓋發生嚴重凹陷毀損之情形以觀(警卷第29頁照片編號8、
9),足見碰撞力道甚大,則斯時甲車非但未於通過路口前停等,其行駛速度亦屬非慢,此際倘告訴人行車速度果為每小時2、30公里,當較有機會在甲車貿然且以非慢速度駛入案發路口時及早採取避煞措施,而非直接遭甲車撞擊左側車身,綜此堪信告訴人於案發初期所陳自身時速為40公里以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自難謂告訴人已善盡前揭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之注意義務,而堪認其同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上開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傷害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存卷為佐(警卷第15頁),並經其於偵詢時自陳案發前有飲用酒類等語無訛(他字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情事。然審諸告訴人前揭酒精濃度測試數值既僅略高於行政裁罰最低標準,加以告訴人於偵詢時亦供稱:飲酒並未影響我行車之距離感及車速,我喝了約一杯啤酒而已等語在案(同卷同頁);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如前述係因被告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暨告訴人自身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共同肇致者外,並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倘告訴人無上開飲酒騎車之違規情事,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雖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院爰不認定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內容,均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交簡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可議,復因前述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案發之際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客觀事實;而本案繫屬本院後經移付調解,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復經電聯無著,致現時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交簡卷第18、22頁);再參酌被告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然告訴人自身同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而為肇事次因,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肢體骨折,傷勢難謂輕微;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
4頁人別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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