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雅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援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進入援中路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應先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援中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援中路之直行車先行,冒然右轉駛入系爭交岔口,適 黃玉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援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擬直行通過系爭交岔口,見陳雅文突然右轉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黃玉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額血腫併腦震盪、右臉右肘及右踝摩擦性燙傷(2度至3度,0.5%體表面積)、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甲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雅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雅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7頁、第8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61頁至第
165頁;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第1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3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上開交岔口前禮讓援中路之車輛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右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甲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固主張本件車禍除造成其受有甲傷勢外,另造成其下背挫傷、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併腰椎第三/四/五併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乙傷勢),且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等語,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9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審交易卷第43頁)。惟經原審調閱告訴人於車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後,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乙傷勢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及甲、乙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等節,經該院鑑定後回覆略以「…(一)腰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一般而言是屬於疾病,好發因子包括個人體質、年紀、生活及勞動型態等。少數有因直接高能量撞擊產生骨折或椎間盤破損。但大都是於受傷後就會有相關症狀。病患於急診就醫至治療後半年期間皆未提及下背痛或下肢的神經症狀,另於急診紀錄亦無下背痛的外傷記載,故…下背挫傷、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併腰椎第三/四/五併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
106年10月1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無關聯。(二)依據所附門診病歷最後之記載,病患意識清楚,右上肢肌力4分(滿分5分),右肩關節活動角度達屈曲90/外展100度(正常180度),可自行行走無步態不穩,其餘傷勢均已復原。此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應為『之』之誤載)機能,亦未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審交易卷第155頁至第15
7頁);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關於告訴人右肩與右上肢傷勢之復原情形,覆以:告訴人於107年3月
8日拔除內固定,107年9月21日門診理學檢查,右肩外展
115度、前伸165度,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傷勢已復原,右肩活動度已達日常活動所需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342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憑(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依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所受乙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且其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之程度等情,堪以認定,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另告訴人固請求再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鑑定乙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然本院依據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已足認定乙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上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但其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仍包括與本件車禍無關之乙傷勢,致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再者,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賠償金額可排除乙傷勢之部分,然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表明除了保險公司理賠的部分外,其不會再給付賠償金等語,業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院卷第82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得適當之填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起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黄筠雅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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