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趙欣怡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4417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8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1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光碟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楊惠晴 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8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18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41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目睹違規,經審視採證影片,旨車由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道,違規行為屬實」(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8年12月11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猶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自系爭違規地點往前推至1.6公里處是國道1號接國道10號處,只見小客車內線、大客車外線之告示牌,原告依指示於內側行駛並無違規。待原告行至系爭違規地點始看到下自由路匝道之告示牌,因此必須依規定變換車道,但此標示可下自由路之告示牌位置的路面,又標示實線標示,致使原告依規定變換下又不慎違反實線不得變換之規定,故本件原告違規乃因國道告示牌標示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檢具採證光碟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確實由主線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減速車道,且原告亦自陳其變換車道不慎違反實線不得變換規定之事實。原告既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情形外,否則仍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且不得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之規範,理當熟稔並確實遵守,詎其並未遵守而違反,自當具有違反之故意及行為、違法性及可非難性。且倘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對交通主管機關在未有例外狀況下所設置之相關標誌、標線、號誌,全憑其個人主觀之誤認或不熟悉路況而未加遵守,則道路上依法所劃設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效力如何能建立,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復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國道10號西向路段(過國1下方至進入自由三路出口匝道)之間,共有3座大型看板及地面繪設標字、指向線引導車輛行駛車道,原告行經該處時即應依牌面指示依序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銜接減速車道並離開國道主線,而非於接近交流道時,始快速變換車道。本件乃原告先有未提前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降低速率,為銜接自由三路出口匝道而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插入依序排隊等候車流紓解之車潮。依當時雙方行車情況以觀,倘原告擔心錯過自由三路出口匝道,則原告仍應繼續往前行駛至車流緩解處始得變換車道,或繼續行駛至下一個出口匝道離開後再轉往正確之路線,而非強硬變換車道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動線。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系爭函文、採證相片、GOOGLE地圖實景相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5頁),堪認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有無標示不清情形?被告之裁處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標示不清情形?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
四、藍色,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用於省道路線編號標誌、遵行標誌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之底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五、綠色,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3款、第11條第4、5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67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行至系爭違規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光碟影像,結果為:(18:09:11至18:09:14)檢舉人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道右側之穿越虛線結束變為實線,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出現1台黑色自小客車,該黑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輪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18:09:15)黑色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皆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半個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右轉方向燈,車牌號碼為000-0000。(18:09:16至18:09:28)車牌號碼0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進入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足稽(本院卷第81、82、89至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3頁),可見系爭違規地點地面確實繪製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系爭車輛為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自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是原告既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等情形外,否則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且不得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之規範,理當知悉並確實遵守,卻未確實遵守,而於系爭違規地點貿然自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切入匝道出口,影響車流順暢,其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3.原告固主張其係因在系爭違規地點前1.6公里處僅見小客車內線、大客車外線之告示牌,而依指示於內側行駛,待行至系爭違規地點始看到下自由路匝道之告示牌變換車道,才有系爭違規行為,故本件原告違規乃因國道告示牌標示不當等語。惟依被告所檢附GOOGLE地圖實景相片,可見國道10號西向路段(過國1下方至進入自由三路出口匝道)之間,先有3座大型看板及地面繪設標字、指向線引導車輛行駛車道(本院卷第63頁),依該標誌指示,往自由三路須行駛中間車道。再行經一段距離,可見有2座大型看板,指示往翠華路方向者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往自由三路方向者則需往外側車道行駛,且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繪製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於本院自陳:其當天從交流道開上來就一直開在最內側往翠華路車道,要從自由三路下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既已打算往自由三路方向下交流道,依前揭標誌指示,本即應依標誌指示自內側車道依序變換至中間、外側車道後銜接減速車道並離開國道主線,而非於接近交流道時,始快速變換車道。原告雖稱本院卷第65頁照片之指示標誌中有區分大型車及小型車之藍色標誌,易使駕駛人混淆,誤以小型車仍繼續行駛內側車道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藍色標誌本非用於路線之行車指示,且該處藍色標誌繪製有高鐵圖案,係用以指示往高鐵站之大、小型車車道,原告對此尚有誤解。然縱原告就此有所誤認,其亦應注意該處路面繪製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行至系爭違規地點時,路面則繪製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行向為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其未注意而未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得以進入下自由三路之出口匝道,為行車安全,亦得以行至下一處出口匝道離開後再轉往正確之路線,而非貿然切入出口匝道。復佐以原告於本院自陳:沒有看到地上標線就切過去等語(本院卷第85頁),益認原告當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車之過失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係因告示牌有標示不清致有系爭違規行為等語,並不足為採。
(二)被告之裁處是否合法?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既有如前所述之系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為原處分之裁決,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