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巧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巧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芯四季診所之放射師,為就診民眾照攝X光為其業務。緣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兒童陳○霏(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因感冒發燒至芯四季診所就診,並依 黃詩桓 醫師指示前往拍攝X光,於拍攝完畢後,被告請陳○霏之母馮○○(姓名詳卷)將鉛衣放回原位之際,本應注意扶住X光平台上之陳○霏,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扶住陳○霏致其自照攝X光之平台跌落,因而受有腦震盪、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枕骨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三、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陳○○(姓名詳卷)、馮○○(姓名詳卷)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於同年12月24日16時公告,書記官於同年12月27日製作正本,並於109年1月2日將起訴書正本寄出予當事人,此有本案起訴書、付郵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揭示章等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2號卷卷面、第118、119頁),是該起訴書於108年12月24日16時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08年12月24日15時32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達成和解,於同日15時57分錄音結束,告訴人等於108年12月24日16時之後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雄醫簡字第3號和解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上見本院卷)、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見偵續字第2號卷第121頁)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係於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起訴處分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9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9日雄檢欽雨108醫偵續2字第109000410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告訴人等於108年12月24日16時之後具狀撤回告訴時,檢察官起訴書尚未送達本院,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是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在解釋上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對外公告生效後案件繫屬本院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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