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東亞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屯往豐原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豐興路1段
350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不得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化車道線。適有 張雅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吳東亞右方,致吳東亞所駕前開車輛與張雅筑騎乘之車輛擦撞,張雅筑因而撞向 陳威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手、膝部及右足多處擦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東亞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將張雅筑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得張雅筑之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雅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證人陳威宇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9年10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32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相關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定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肩膀、手、膝部及右足多處擦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尚非甚重,且當時有其他人在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查,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已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處理方式亦妥,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告訴人亦原諒被告,已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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