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 黃珮琳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告 黃恭田 訴訟代理人 黃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五二五七分之三七七)、四三九之二O地號(權利範圍四五O分之一五)、四三九之三一地號(權利範圍四OO分之一五)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257分之377)、439-20地號(權利範圍:450分之15)、439-31地號(權利範圍:400分之15)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又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439地號土地,而439-19地號、439-2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杜建夫 ,439-3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洪啟堅 (以上3筆土地,以下合稱439-19地號等土地)。因當時439-19地號等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徵收,杜建夫、洪啟堅委請原告及訴外人 陳素惠 共同合作,代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收回439-19地號等土地,若順利收回時,杜建夫、洪啟堅同意移轉439-19地號等土地持分之15%予原告,作為服務之報酬。據此,原告與陳素惠共同合作,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收回439-19地號等土地,並言明若事後成功回收439-19地號等土地時,則原告與陳素惠可各自分得439-19地號等土地15%持分之1/2。嗣後,高雄市政府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及同年11月22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20272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發還439-19地號等土地,並由杜建夫、洪啟堅依上開約定,將439-19地號等土地持分之15%移轉與原告,又因原告與陳素惠另有約定,故由原告及陳素惠分別取得439-19地號等土地持分15%之各1/2所有權。嗣原告及陳素惠因基於個人財務規劃等因素之考量,擬將上開15%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黃培峰 ,杜建夫及洪啟堅即分別於103年4月及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
439-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257分之754、439-2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50分之30、439-3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00分之3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培峰,黃培峰再將上開土地分別信託登記予原告及陳素惠,顯見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原告及陳素惠。嗣後原告及陳素惠先後終止與黃培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黃培峰並於106年9月間先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斯時尚有保證債務,故原告再與其父親即被告黃恭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出名人,並要求黃培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與黃培峰、及原告與被告間並就系爭土地先後簽有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據此,原告先後以黃培峰及黃恭田作為形式上登記權利人,足徵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詎料,被告之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誤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7年1月23日至現場指界及鑑價,實已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存在,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於本院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伊與原告為父女關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之簽名,亦為伊所親寫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父女關係,原告與陳素惠因合作協助439-19地號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杜建夫、洪啟堅,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收回上開土地,並獲有上開土地持分之15%做為服務報酬。而原告因財務規劃之原因,於103年間借用黃培峰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培峰名下,再由黃培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又原告於106年10月間商得黃培峰同意,終止與黃培峰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塗銷信託登記,復因原告斯時尚有保證債務,故原告乃再與其父親即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出名人,並要求黃培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與黃培峰、被告間,並先後簽有借名登記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服務合約書、原告及陳素惠之合作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准予發還徵收土地函文、借名登記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參岡調卷第8至4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2至8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證人陳素惠亦到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們不方便登記,所以借黃培峰的名義登記,並辦理信託,由我與黃珮琳(即原告)當信託人,信託給黃培峰,後來因為黃珮琳生病,黃珮琳擔心她自己的身體狀況,所以我們二人討論後,黃珮琳的部分就改登記在她父親(即被告)名下,我改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亦與原告前開之主張相符。又本院於審理時,分別將原告與黃培峰及被告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2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進行筆墨年代鑑定,其鑑定結論載明略以:「一、鑑定標的一(按即原告與黃培峰於103年3月20日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同)、鑑定標的二(按即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20日所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下同)之紙張劣化程度應屬相當,則可能為同一時期所完成之造紙。二、鑑定標的一、鑑定標的二在墨跡與印文上,於製作完成時間所顯示時間衰變特徵應屬相當相近,而具備一致性之衰變時間特徵。三、因鑑定標的一、鑑定標的二所書寫時間,並非存有相當時間長度之差異性(如大於50年以上),且無標準品可供檢測比對下,依前開檢測結果分析,無法排除鑑定標的一、鑑定標的二於同一時期所製作完成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其鑑法孝字第0803002號報告書存卷可稽(參本院鑑定報告卷第12頁)。參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係以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被告為出名人而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業已提起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訴,亦即原告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以資救濟,則原告殊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即原告於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部分,因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雖聲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為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俟判決確定時即可生效,揆諸上開說明,依其性質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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