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7號

原告 文榆婷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告 楊燿鈜約瀚 診所

蕭弘道首爾醫美診所

蕭弘道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改善臉型及皮膚鬆弛狀況,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被告楊燿鈜即約瀚診所(下稱楊燿鈜診所)諮詢提眉前額拉皮手術及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當時被告楊燿鈜僅透過1名自稱美容顧問之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CherrieHsieh」之女子(下稱美容顧問)與原告聯繫,因該美容顧問向原告宣傳被告蕭弘道即首爾醫美診所(下稱蕭弘道診所)在臉部拉皮手術、上眼皮整形手術經歷豐富、有精良技術,其使用拉皮手術術式於術後幾乎不腫脹、疼痛感低、恢復快,進行上眼皮整形手術,術後不會有沾黏現象,非常自然云云,原告遂向該美容顧問表達欲進行提眉前額拉皮手術及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該美容顧問回覆需先抽血排刀,嗣即通知原告安排於110年1月9日至被告楊燿鈜診所進行抽血檢查,報告出來後未經被告楊燿鈜診所醫師親自為原告做任何醫學上之術前診察及評估,即於110年3月12日通知原告手術時間排定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手術地點在被告蕭弘道診所。

 2、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前往被告蕭弘道診所後,在未經蕭弘道醫師親自診察,亦未經蕭弘道醫師告知說明手術前後應注意事項、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可能之風險或併發症等手術相關資訊之情形,被告蕭弘道診所人員即要求原告於原證3即拉皮手術同意書、拉皮手術說明、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一般整形手術說明、被告蕭弘道診所麻醉同意書、眼袋、雙眼皮術後照護、臉部拉皮數後照護等相關文件上簽署(下稱系爭同意書),此觀原證4即護理紀錄記載術前衛教時間(9:45)、麻醉同意書時間(9:45)、手術同意書時間(9:45)及當日系爭同意書填載之病人簽署時間全部均為9:45,而術前門診溝通時間則於系爭同意書簽署後之10時15分自明。原告係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準備手術前,方第1次接受被告蕭弘道診察,在術前診察時,被告蕭弘道亦曾稱:「怎麼沒有在台中看過妳」等語,足見被告楊燿鈜診所未為原告安排醫師診察評估,即逕為原告安排手術。

 3、又於術前診察過程,被告蕭弘道僅告知原告當日進行之手術為內視鏡上額拉皮手術、自體脂肪補臉手術、割雙眼皮手術,並加贈開眼頭手術(此為當日才告知,上開4項手術,下統稱系爭手術),惟術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中各項手術分別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亦未告知系爭手術併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其可行性、危險性,即逕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且於進行系爭手術過程,被告蕭弘道竟違反醫療常規於進行提眉前額拉皮手術部分時,將原告雙側眉毛拉提過高,造成原告術後雙側眉毛高於正常位置、前額明顯肌肉痙攣、雙眼闔眼困難(出現雙眼短暫使用即產生疲勞不適,睡覺時眼睛呈現半開,無法闔閉,眼睛睜開會有緊繃不適感);並以全身麻醉方式執行系爭手術,忽略雙眼皮手術亟須病患於術中配合睜眼、閉眼,以調整眼皮之對稱性、弧度及評估手術之成效,但依照醫療常規是不能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而係應於眼皮部位進行局部麻醉,致術後原告之雙眼皮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之怪異現象;又違反醫療常規同時對原告施作內視鏡上額拉皮手術、割雙眼皮手術及開眼頭手術等(此3種手術不應同時施作),造成原告術後出現雙眼角內凹陷疤痕、雙眼皮無法下降。

 4、原告對於被告蕭弘道關於系爭手術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行為(下稱系爭醫療行為)所致傷害及臉部怪異現象,曾於術後多次向被告楊燿鈜診所之美容顧問反映及請其轉知被告蕭弘道,惟該美容顧問均刻意迴避原告反應之問題,僅泛稱要塗抹除疤凝膠、進行眼睛運動及按摩(此部分原告均有照做,上開傷害及臉部怪異現象均未改善)。又原告於系爭手術後3個月期間均有定期至被告楊燿鈜診所回診,被告蕭弘道於110年6月26日即原告至被告楊燿鈜診所最後1次回診時,針對原告提出術後出現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等問題,亦僅提出補眼皮脂肪、進行提眼肌手術、再縫1次雙眼皮等方式應對。惟因被告蕭弘道已有上開疏失致系爭手術失敗之前例,原告對於被告蕭弘道提出上開補救方案難以信任,遂轉求診於其他醫學美容診所,亦因求診於其他診所,原告始知悉被告蕭弘道診所醫師所為之系爭手術確有上開醫療疏失存在,且原告業經診斷存有內眼角凹陷疤痕、提眉術後之癥狀。嗣原告針對系爭手術造成上開傷害及臉部怪異現象,亦於訴外人即東方美學診所接受雷射治療、肉毒注射治療以改善眉毛較高及眼頭疤痕並接受降眉手術及筋膜移植,預定於111年12月須因雙眼皮皺褶沾黏進行雙眼皮修復治療、因大小眼(右大於左)接受提眼瞼肌手術、因眼窩凹陷進行補脂肪等補救治療。  

 5、被告蕭弘道就系爭醫療行為之疏失,造成原告術後雙側眉毛高於正常位置、前額明顯肌肉痙攣、雙眼闔眼困難(出現雙眼短暫使用即產生疲勞不適,睡覺時眼睛呈現半開,無法闔閉,眼睛睜開會有緊繃不適感)、雙眼皮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雙眼角內凹陷疤痕、雙眼皮無法下降等傷害及癥狀(下稱系爭傷害),顯有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之醫療疏失行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先於被告楊燿鈜診所諮詢就診,經被告楊燿鈜診所安排至被告蕭弘道診所接受系爭手術,足見原告與被告2診所間均應就系爭手術成立醫學美容契約(被告2診所提供服務,原告給付金錢之雙務契約),因被告2診所之被告蕭弘道有上開醫療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2診所並未依原約定之品質為給付,即給付具有瑕疵、不符合債務本旨,被告2診所均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第195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6、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因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部分:

   被告蕭弘道診所就系爭醫療行為既有違背契約約定、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即因系爭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0000元。

 (2)原告在東方美學診所已支出醫療費用311560元部分:

   因被告蕭弘道系爭醫療行為之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必須至東方美學診所進行治療及修補,共支出醫療費用311560元。

 (3)預估原告將來須支出醫療費用160000元部分:

   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東方美學診所建議於111年12月接受雙眼皮修復、提眼瞼肌手術、補脂肪等醫療行為,預計花費160000元,故原告將來有支出上述醫療費用160000元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預為請求給付。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被告蕭弘道就系爭醫療行為之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被告蕭弘道未盡告知義務,使原告喪失於系爭手術前考慮不施作或預為手術不能達到預期而預作心理準備之機會,已屬未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對原告醫療人格自主決定權之不法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5)以上合計771560元。

 7、被告蕭弘道上開醫療疏失行為及被告2診所未請專業醫師為術前評估即為原告安排手術,並要求原告於制式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上簽署,未盡術前告知義務等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不法侵害原告之醫療人格自主決定權,使原告身心受有痛苦折磨,原告於起訴前曾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處,惟被告2診所對於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爰依法提起本訴。

 8、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被告2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包含系爭手術之內視鏡上額拉皮手術、自體脂肪補臉手術,至於割雙眼皮手術及開眼頭手術為被告2診所加贈(參見原證9)。

 2、原告否認被告蕭弘道診所及醫師曾於110年3月26日上午有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即遭該診所人員要求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而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及日期、時間均為空白,亦即系爭同意書上關於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及日期、時間均為原告簽署後,被告診所人員或被告蕭弘道始於事後倒填,此從護理紀錄記載完成術前衛教時間為「09:45」,而非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旁之9時30分即明。尤其被告蕭弘道自承於10時15分親自進行「術前門診溝通」,可知被告蕭弘道絕無於9:30分向原告進行告知及說明,系爭同意書上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旁之日期、時間均為不實登載。况立同意書人簽名欄旁之日期及時間(9:45)並非原告書寫,亦為被告診所人員事後自行填載。至於系爭同意書「醫師之聲明」欄既記載「二、醫師之聲明(有告知項目打「ˇ」,無告知項目打「Χ」)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等語,參酌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149號公告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規定:「一、告知程序:……(二)手術同意書部分,由手術負責醫師以中文填載『擬實施之手術』各欄,並依『醫師之聲明』1.之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術相關資訊,同時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勾。若手術負責醫師授權本次手術醫療團隊中之其他醫師,代為說明,手術負責醫師最後仍應確認已完全說明清楚,再將本同意書1份交付病人,如有其他手術或麻醉說明書,一併交付病人充分閱讀。麻醉同意書部分,由麻醉醫師以中文填載『擬實施之麻醉』各欄,依『醫師之聲明』1.之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術麻醉相關資訊,同時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勾。(三)告知完成後,手術負責醫師、麻醉醫師應於相關同意書上簽名,並記載告知日期及時間。」等語,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裁判意旨揭示醫師法第12條之1為醫師之說明義務,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等可知,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範圍、風險、併發症、成功率、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等事項告知,原則上應由手術負責醫師親自為之,例外亦得由若手術負責醫師授權本次手術醫療團隊中之「其他醫師」代為說明,並無由不具醫師資格者代為說明之餘地。况「醫師之聲明」欄內容,應由醫師親自並實際向病患踐行告知項目後方得於聲明欄勾選簽名、畫押日期及時間,不得於醫師親自告知說明前預先簽署。是被告蕭弘道既未踐行上開程序,逕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畫押日期、時間,被告蕭弘道及診所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等規定,亦與上開指導原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不符,故被告蕭弘道及被告診所均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疏失甚明。况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乃實質之告知,且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可謂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且醫病雙方就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等人徒憑原告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逕認其等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辯委不足採。

 3、原告雖曾擔任護理師(就診時已非護理師,僅任保母乙職),惟並非醫師,不具備系爭手術術式、風險、併發症、替代性治療等醫學知識,被告蕭弘道及被告診所自始未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細節、風險、併發症、系爭手術重要資訊等事項之告知,原告要如何自行核對確認被告蕭弘道所述資訊是否實在?

 4、被告蕭弘道固於系爭手術前有對原告進行術前溝通(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惟於術前溝通過程僅告知當日進行之手術名稱為內視鏡上額拉皮手術、自體脂肪補臉手術、割雙眼皮手術,並加贈開眼頭手術(此為當日才告知),術前並未告知系爭手術中各項手術分別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亦未告知4項手術併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其可行性、危險性,即逕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故被告等人既未具體實踐告知說明義務,且被告蕭弘道進行系爭手術未符合醫療常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無害於健康或身體完整性之美醜問題,亦因系爭傷害需進行相關補救治療,被告等人徒以個人審美觀不同辯稱無疏失,洵不足採。

 5、關於原告於被告2診所之就醫日期,主治醫師及就醫經過,茲說明如次:

 (1)原告在被告楊燿鈜診所之就醫日期分別為:

  ①109年9月19日:原告前往診所諮詢,當時僅由美容顧問向原告介紹提眉前額拉皮手術、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及全臉自體脂肪補臉手術,並報價上開3項手術套裝費用為200000元,原告於該日以信用卡支付訂金10000元,被告楊燿鈜診所當日並未安排任何醫師為原告說明上開3項手術內容及對原告進行任何診察、評估。

  ②110年1月9日:原告依通知前往僅進行系爭手術前之抽血檢查。

  ③110年4月10日:系爭手術後,原告在被告楊燿鈜診所進行雙眼皮拆線,當日係由護理師獨力進行拆線及施打消炎點滴,並無任何醫師為原告進行診察。

  ④110年4月24日:系爭手術後,原告在被告楊燿鈜診所進行頭皮骨釘拆除(參見原證11),係由被告蕭弘道拆除。另因110年4月10日護理師拆線時未將雙眼皮線頭拆除乾淨,故當日被告蕭弘道亦為原告拆除雙眼皮線頭1針。

  ⑤110年6月26日:系爭手術後,原告至被告楊燿鈜診所回診,係由被告蕭弘道診察,當日原告向被告蕭弘道反應術後出現大小眼等問題,未積極處理因其手術疏失對原告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原告難以信任被告蕭弘道及被告楊燿鈜診所,遂轉求診於其他醫學美容診所。

  ⑥依前述,原告在被告楊燿鈜診所接受被告蕭弘道診察日期為110年4月24日、110年6月26日。

 (2)原告在被告蕭弘道診所就醫日期為110年3月26日,即進行系爭手術之日。

 6、被告2診所雖爭執手術費用200000元部分,惟原告於109年9月19日前往被告楊燿鈜診所諮詢時,美容顧問即向原告報價系爭手術中之內視鏡上額拉皮手術、自體脂肪補臉手術及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等係套裝手術,費用共計200000元,此有原證9病歷表上之手寫字樣可證。至於開眼頭手術則為110年3月26日系爭手術當日為被告加贈。又該筆200000元支付方式,原告於109年9月19日諮詢當日即以信用卡支付訂金10000元(參見原證12,被告楊燿鈜診所有開立該10000元收據,此收據原告已遺失),嗣被告楊燿鈜診所要求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將尾款190000元付清,原告遂於110年3月22日至被告楊燿鈜診所支付現金40000元及以信用卡支付150000元,亦有原證14即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可稽(被告被告楊燿鈜診所於該日亦有開立收據,此收據原告已遺失)。至於被證1即收據係被告臨訟開立,原告從未見過及收受該收據,否認被證1即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又原告係於系爭手術前之109年9月19日、110年3月22日分別支付系爭手術費用共200000元予被告楊燿鈜診所,並非於110年3月26日系爭手術當日支付系費用予被告蕭弘道診所,足見被告蕭弘道診所登載就診日期為110年3月26日被證1即收據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等人以偽造之被證1即收據抗辯辯稱原告僅就上額拉皮手術支付費用200000元、其餘全臉補脂肪、割雙眼皮、開眼頭等手術均為被告蕭弘道額外贈送云云,不足採信。

 7、依醫療常規進行系爭手術前應作術前模擬及與病患詳細充分之術前溝通,而依被告蕭弘道診所僅提出5張「術前照片110.3.26」,迄未提出任何術前評估、模擬之病歷資料,足徵被告蕭弘道診所未進行任何之術前評估與模擬,即草率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已違反醫療常規。又原告曾於110年4月10日術後返回被告楊燿鈜診所進行雙眼皮拆線,被告楊燿鈜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卻缺漏該日之回診紀錄,且110年6月26日病歷日期有遭修改痕跡,故原告否認110年4月24日、6月26日病歷頁之真正性。

 8、被告蕭弘道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原告臉上並無任何畫記或標示,故被證4至7照片上之畫記,原告完全不知情,不可能係經與原告溝通或經原告同意畫記。

 9、原告否認被證8至10資料為系爭手術當時之醫療常規,被告應就此文獻內容屬系爭手術時之醫療常規為舉證。况原告曾詢問其他醫師,上開文獻均屬過時之文獻,並非現今之醫療常規。

 10、東方美學診所檢送之術前術後照片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從檔案名稱「IMG_5958」~「IMG_5965」之照片(即如原證18照片),可知東方美學診所於手術前為原告畫記手術標示並拍攝照片留存時,原告當時係處清醒有意識狀態,即該畫記標示係與原告溝通後同意畫上。而被證4至7照片,原告已躺臥在手術台上且無任何意識,無法證明被證4至7照片是在原告清醒、知悉或經與原告溝通、同意後所畫記,被告迄未提出畫記標示當時之照片或原告清醒時臉上已有畫記標示之照片,另原告不爭執被證4至7照片上之人確為原告。另系爭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102409」、「IMG_5962」之影像檔內容,東方美學診所醫師為原告診察時亦認為被告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方式有問題、有將原告眉毛拉提過高之情事,足見被告確有醫療疏失。

 11、原告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13年5月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3814號書函檢送鑑定書(編號:0000000,下稱第1次鑑定書),表示意見如次:

 (1)第1次鑑定書關於「案情概要」記載:「110年3月26日病人至首爾診所就診,……,病人於09:40接受拍照;09:45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並聽取術前衛教;10:15接受術前門診溝通及醫師Marking(手術部位標記)」云云,與事實有誤,因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被告等人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系爭同意書上之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及日期、時間均為空白各情,均如前述,醫審會在無客觀證據支持,竟偏頗採認被告等人所為抗辯,逕認定「10:15接受術前門診溝通及醫師Marking(手術部位標記)」云云,洵有違誤。

 (2)第1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1)點固以「蕭醫師在系爭手術前安排病人接受術前抽血檢查、門診溝通及醫師Marking(手術部位標記),並有術前臉部照相,已進行術前檢查、模擬及評估,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被告蕭弘道在系爭手術前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細節、併發症、風險、效果等,且Marking(手術部位標記)亦係在對原告施打麻藥後為之,並未與原告溝通及於原告清醒時進行Marking,亦如前述,則上開鑑定意見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自難採信。

 (3)第1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2)點固以「1……蕭醫師同時併行4項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第(2)點亦認為:「2.理論上,病人1次接受多項手術,是有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語,足見系爭手術1次進行4種手術,實係增加原告發生併發症機率、增加手術風險,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蕭弘道同時併行4項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卻未實質說明原告之個案併行4項手術對於原告之影響、發生併發症之機率,草率認定,即有偏頗被告蕭弘道及率斷之情事。又被告蕭弘道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應進行告知說明義務,其完全未為,本於專業傲慢逕對原告同時併行4項手術,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4)第1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3)點固以術後原告順利甦醒作為被告蕭弘道進行全身麻醉處置並無不當之理由,惟進行全身麻醉對於手術成效、眼皮對稱性、弧度等是否會因全身麻醉而對原告造成不利影響或傷害,上開鑑定意見卻未納入評估,亦未為說明,已有未洽。

 (5)第1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4)點固然表示「2.雙眼皮整形手術,若術前已有良好評估,以靜脈全身麻醉方式進行,不會影響……」等語,卻未說明何謂良好評估,亦未說明系爭手術是否已進行良好評估?。

 (6)第1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5)點固認為:「依病歷紀錄,蕭醫師將病人眉毛提高至眉骨上方,應無過高,其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云云。惟依原證6即東方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手術後確實發生提眉術後需要接受降眉手術之治療,倘被告蕭弘道於系爭手術未將原告之眉毛提至過高,原告何需再忍受降眉手術之苦?上開鑑定意見徒憑被告診所病歷,而未審酌東方美學診所病歷資料,亦未審究原告後續接受降眉手術之事實,其認事已有錯誤,自不可採。

 (7)第1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6)點記載「2.依病人接受系爭手術後之自訴症狀(……),其原因可能為系爭手術後皮膚拉緊造成之罕見情況,與蕭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關,其中上額肌肉痙攣、眼睛闔眼困難,屬臨床上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而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等,屬臨床上難以避免之後遺症,其症狀會隨時間進行而改善。」等語,可知原告術後自述上開症狀,無法排除與被告蕭弘道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蕭弘道於術前均未告知原告術後可能會有上述症狀,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又上開鑑定意見雖認為術後症狀屬臨床上難以避免之後遺症,會隨時間改善云云,惟此非事實,原告術後發生上述症狀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改善,反而是需要再接受降額手術、提眉手術、雙眼頭補筋膜手術(改善眼窩凹陷)、雙眼皮重修手術等,此有原證6、19之東方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

 12、依醫審會114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178號函檢送鑑定書(編號:0000000,下稱第2次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1)」所示,可知第1次鑑定書於「案情概要」之記載,僅係以被告蕭弘道診所內視鏡(傳統)拉提護理紀錄表示為依據,並無法證明為真實情況。而第2次鑑定書上揭3.(1)則記載:「本會前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1)文字說明……並無認定蕭醫師在系爭手術前有親自向病人說明系爭手術之細節、併發症、風險、效果等內容。」等語,此與原證4即護理紀錄記載術前衛教時間、麻醉同意書時間、手術同意書時間等,與原告主張各情均相符,可見原告在簽署系爭同意書時,被告蕭弘道及診所人員均未向原告為告知說明,故系爭同意書上醫師之聲明欄雖於告知項目上畫記「ˇ」及病人之聲明欄雖有定型化之文字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是第2次鑑定書認為依系爭同意書、原證4即護理紀錄推知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已接受手術相關告知說明,符合醫療常規云云,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做出推論,委不足採。

 (2)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2)」記載:「……被證4至被證7照片影像,病人臉上有顯明的標記,……至於何時完成標記,病歷資料並無明確記載,故尚無證據可證明病人清醒時臉上已有完成Marking(手術部位標記)之病歷資料。」等語,可知並無任何病歷資料或證據可證明原告於10:15接受術前門診溝通時(原告否認被告蕭弘道有對原告為說明),或原告清醒時,有對原告進行Marking(手術部位標記),故第1次鑑定書於無客觀證據支持,草率認定事實即有錯誤。

 (3)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3)」所示:「依病歷資料,無從得知蕭醫師是否有對病人告知『2.理論上,病人1次接受多項手術時,是有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一語。」,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弘道於對原告同時併行4項手術前,曾對原告明確告知同時併行4項手術是有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語,故被告蕭弘道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至於鑑定意見稱:「依文獻報告,有關系爭手術可同時併行,係作者依其多年行醫經驗後得到之結論,並依此經驗完成著作,可參考作者經驗同時併行手術」云云。惟此文獻報告並非醫療常規,純屬特定醫師之個人經驗,無法據此逕認被告蕭弘道對原告併行4項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上開鑑定意見仍與第1次鑑定書相同,並未實質說明於原告個案為何可以併行4項手術?及併行4項手術對於原告之影響、原告發生併發症之機率為何,此部分認定即嫌草率。

 (4)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4)、(5)」固然表示:「良好評估,係指醫師以其專業評估病人適合接受靜脈全身麻醉,及手術部位之外觀(例如眼皮對稱性、弧度等),並與病人溝通手術方式等,使醫病間互相信賴。本案手術有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給予衛教、術前門診溝通及術前臉部照相等,可認其評估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系爭手術固有簽署系同意書,而被告蕭弘道並未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親自向原告為告知說明,故上開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當不足採。

 (5)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6)」既稱:「依東方美學診所病歷資料,無法得知執行降眉手術之原因,亦無記載病人術後是否有出現提眉過高之情形」云云,則原告認為有訊問證人 沈筠惇 醫師之必要。

 (6)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7)、(8)」所示:「併行系爭手術,是有可能術後發生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等其中1種或數種等臨床上併發症。」等語,此與第1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6)點」記載內容,確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蕭弘道之醫療行為、併行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且依據原告病歷及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蕭弘道於術前有對原告告知其術後可能會有上述症狀,故被告蕭弘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應對原告於術後發生上述症狀負損害賠償責任。

 (7)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9)」固稱:「傷口癒合後形成疤痕,約需2年才會趨於穩定,故隨著時間的經過,病人術後的症狀會慢慢改善,因此未必需要開降額手術、提眉手術、雙眼頭補筋膜手術(改善眼窩凹陷)、雙眼皮重修手術等,始能改善。」云云。惟所謂「未必需要」並無法代表不需要,而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發生上述症狀,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改善,原告仍需接受降額手術、提眉手術、雙眼頭補筋膜手術(改善眼窩凹陷)、雙眼皮重修手術方能改善。

 13、原告就台北市政府111年9月2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66298函(下稱111年9月2日函)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2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123374號函(下稱111年9月12日函),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蕭弘道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1、被告蕭弘道已善盡告知義務:

 (1)被告蕭弘道於110年3月26日進行系爭手術前,已先委請護理師與原告進行充分諮詢和溝通術前衛教,就手術細節、效果、風險、併發症等事項詳細說明後,即由被告蕭弘道親自簽名於系爭同意書。又經原告完全瞭解相關之手術風險後,原告始基於自由意志在系爭同意書簽名及相關文字,並載明:「日期:110年3月26日、時間:9時45分」,表示同意系爭手術之進行,顯見被告蕭弘道已善盡相關說明義務。

 (2)又系爭同意書「病人之聲明」欄位,均載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等語,而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之「病人之聲明」欄位,亦載明:「我瞭解為順利進行手術,我必須同時接受麻醉,以解除手術所造成之痛苦及恐懼」、「麻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了解施行麻醉之方式及風險」、「我已了解麻醉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針對麻醉之進行,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等語,足證本件並無違反說明義務。再依原證4即護理紀錄左上角記載「入OR時間(即入手術室)時間10:30」,可知被告蕭弘道不僅於110年3月26日進行系爭手術前先委請護理師與原告進行充分諮詢和溝通術前衛教等,全部過程完成時間為該日「9時45分」,被告蕭弘道親自進行「術前門診溝通」,完成時間為該日「10時15分」,足見原告於當日至手術室報到前,應有充分時間再度閱讀系爭同意書,並向被告蕭弘道表示意見與疑慮,然原告並無此等舉動,堪認被告蕭弘道確實充分解釋、說明手術內容、步驟、風險、成功率、可能預後情況、併發症及副作用等情形,並經原告瞭解及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手術,自屬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

 (3)原告為護理師,具有醫學專業,並非毫無智識,且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辨別事理能力,且可確認核對被告蕭弘道所述資訊是否屬實,故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理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則原告簽名時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上各該文字記載之意思,原告既知悉本身情狀及進行系爭手術之內容及風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自主權受到侵害,堪認被告蕭弘道於手術前已就手術內容及可能風險為說明及告知。

 (4)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1號、107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主體已不限於治療之醫師本人必須親自為之,即委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如護理師為說明,即無不可。從而,被告蕭弘道於110年3月26日進行系爭手術前,先委由護理師與原告進行充分諮詢及溝通、術前衛教,就系爭手術之細節、效果、風險及併發症等事項為詳細說明後,再由被告蕭弘道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且經原告完全瞭解及同意後,基於自由意志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尚難認被告蕭弘道有何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2、一般手術開始前,必須進行精準定位,除標記畫線外,尚需再三確認手術位置是否對稱,且因坐著和躺著之定位點可能會有些許誤差,故這些標記均係在「手術前」即患者意識清醒狀態,且與患者當面溝通後方能劃記,醫師於患者躺上手術台前都會再做最後1次定位記號之調整,提高手術位置精準度,患者在此過程中因尚未麻醉,其意識皆是清楚的。是被告蕭弘道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曾在原告臉上畫記標示並說明,此有被證4即原告於手術當時拍攝照片可證,此等圖案及溝通至少須花費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故原證4即護理紀錄記載:「術前衛教」與「術前門診溝通」、「醫師MARKING」項目之完成時間分別為09:45及10:15,益證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確經醫師診察、術前評估、模擬及已盡告知義務。况被告蕭弘道確係在術前與原告溝通、設計且經原告同意時,先幫原告在其臉部畫記及加以說明,例如補脂肪位置、蘋果肌鼻樑……等,並說明何者係屬於神經位置部分(參見被證6黃色圈住部分)、評估及說明拉提方向和角度(參見被證7藍色圈住點線部分),在上開程序完成後才進行系爭手術,倘若接受手術者於術前幾天即劃好標記,則受術者如何與人社交,進行人際往來?且原來之標示記號亦會消失不見,足見被告蕭弘道進行系爭手術前確有與原告進行術前評估、模擬及設計之溝通,且均經原告同意。

 3、被告蕭弘道施作系爭手術並無疏失,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事:

 (1)依原證4即護理記錄記載,被告蕭弘道在系爭手術過程並無不順利之處,原告亦於手術後順利離院,則被告蕭弘道之醫療處置應無任何疏失。又每個人皆有不同之審美觀,不同心態亦會產生較大差異,且一般人對於美醜判斷取決於不同之主觀價值判斷,故醫學美容手術結果是否與病人手術欲達成目的相符,可能因個人主觀感受而異,尤其醫學美容之每1項治療,係屬個人美麗需求上微調,可謂為主觀性治療。况依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親自記載:「建議手術原因:美觀」等文字,並均在系爭同意書等文件親自簽名,自不得僅因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以其主觀認為效果不符預期,或衍生出併發症,逕指有醫療疏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蕭弘道未盡告知義務,於進行系爭手術時違反醫療常規,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被告蕭弘道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醫學教科文獻,醫療實務上拉皮手術及眼皮手術2者確實可同時進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此從被證8即JoeNiamtu所著「CosmeticFacialSurgery」為世界各國醫學系普遍採用之教科書,該書記載:「……Ibelievethatanypatientthatneedsabrowliftalsoneedsblepharoplasty.Iperformsimultaneousblepharoplastywithalmostallbrowlifts(endoscopicortransfollicular)」譯:「假如上眼皮有鬆弛皮膚(通常是這樣子),我會同時進行眼皮手術。」,顯見在醫療實務拉皮手術及眼皮手術確可同時進行,故被告蕭弘道同時進行「內視鏡上額拉皮手術」、「割雙眼皮手術」和「開眼頭手術」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許多醫學中心和診所亦如此施作,況「割雙眼皮手術」通常會同時做「開眼頭手術」,才能達到眼皮外雙效果,此亦符合醫療常規。

 (3)原告固主張:「……被告蕭弘道違反醫療常規於進行提眉前額拉皮手術部分時,將原告雙側眉毛拉提過高,造成原告術後雙側眉毛高於正常位置……」云云。然依被證9即JoeNiamtu前揭著作記載:「……Youngfemaleshavebrowselevatedaboutthesuperiororbitalrim.」譯:「年輕女性須把眉毛提高到眼眶沿(眉骨)上方。」,故被告蕭弘道於系爭手術將原告之眉毛提高於眉骨上方,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4)在醫療實務上系爭眼皮手術等多採用靜脈舒眠麻醉或全身麻醉方式,原告主張:「……以全身麻醉方式執行系爭手術,忽略雙眼皮手術亟須病患於術中配合睜眼、閉眼,以調整眼皮之對稱性、弧度及評估手術之成效,依照醫療常規是不能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云云,而依被證10即前揭JoeNiamtu著作記載:「……Ipersonallydoallmyblepharoplastysurgeneswithsedativeorgeneralanesthesiabutmanyblepharoplastysurgeonspreferlocalanesthesia,Anadvantagetolocalanesthesiaisthatthepatientcanopenandclosetheirlidswhenperformingptosissurgery.ButgorroutinecosmeticblepharoplastyItrulybelievethatintravenoussedativemakestheprocedureeasierforboththesurgeonandthepatient.」譯:「我做所有我的眼皮手術都是採用靜脈舒眠麻醉或全身麻醉,但有些眼皮手術醫師喜歡局部麻醉,對於眼瞼下垂的患者,局部麻醉的好處就是手術當中可以張眼和閉眼,但是對一般常規美容眼皮手術,我相信靜脈舒眠麻醉讓手術醫師和患者在手術過程會比較輕鬆。」,况原告係同時進行拉皮手術及眼皮手術,使用全身麻醉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甚明。

 (5)原告另主張系爭手術後造成「霰粒腫」損害云云,並提出原證7即其在東方美學診所進行「霰粒腫」手術之手術同意書為證,然「霰粒腫」為眼瞼板腺體阻塞引發之慢性發炎(眼皮囊腫),與本件「內視鏡上額拉皮手術」、「割雙眼皮手術」和「開眼頭手術」等無關。

 (6)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致雙眼眉毛因拉提過高(在眉骨以上云云,然進行「上額拉皮手術」後產生組織腫漲及兩眉高低不一為常見現象,俟腫漲消退和神經恢復後,即會改善,此情不僅於手術前即已告知原告,且在拉皮手術説明書亦明列說明,復經原告簽名確認其上。再個人眉毛高度並無美學標準,亦無所謂眉毛正常位置,完全係個人主觀感覺。至於原告主張「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雙眼無法闔閉」云云,更與事實不符,此依原告於110年6月26日術後左側第1張照片觀察,原告術後兩邊眉毛整齊且對稱,沒有任何違和感,非常自然,令人覺得清爽舒適,與術前照片比較,可看出原告於術後精神較以前年輕;110年6月26日術後右側第2張照片,更可看出原告閉眼自然,無不適感,足證原告雙眼張開閉合均無問題,被告蕭弘道所為手術確屬成功,並無原告主張之疏失存在。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有支付手術費用者僅有「上額拉皮手術」,其「全臉補脂肪」、「割雙眼皮」、「開眼頭」等手術均為被告診所贈與,此有被證1即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被告蕭弘道對於贈送手術部分,依民法第411條規定自不負任何擔保責任。

 2、又立法者鑑於醫療行為具有高度不確定性,醫事人員除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應被期待其得以擔保病患病症之治癒,亦不得以不良結果之發生,逕行推斷醫事人員應可歸責,乃於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因「故意或過失」為限。况受術者對於手術結果是否滿意?美容後外觀是否好看?取決於受術者個人主觀想法,而美醜標準因人而異,任何整容開刀手術均不可能保證100%令受術者滿意,顯見履行醫療契約之債務行為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

 3、另原證9即原告病歷表記載「內視上額首釘五入20」、「+補脂20」等語,係指「上額拉皮手術」費用為200000元,「全臉補脂肪」手術費用200000元,而實際上原告僅就「上額拉皮手術」支付費用200000元,此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告主張200000元係作為「拉皮」、「全臉補脂」之手術費用,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被證1收據為被告臨訟偽造云云,然被告蕭弘道僅係在被告楊燿鈜診所駐診,而系爭上額拉皮手術須在設備較為完善之被告蕭弘道診所進行,故被告楊燿鈜診所僅係代被告蕭弘道診所代收系爭手術費用及將相關資料轉交,並由被告蕭弘道在臺北進行系爭拉皮手術,是被告蕭弘道診所於110年3月26日收訖系爭手術費用後即開立被證1即收據,絕非臨訟製作。

 (三)依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告蕭弘道施作系爭手術過程已善盡告知義務,且對原告同時進行「提眉手術」、「割雙眼皮手術」、「開眼頭手術」及「自體脂肪補臉手術」等4項手術,並以全身麻醉方式為之,不影響手術成效、眼皮對稱性、弧度,亦不會對病人造成不利影響及傷害。另被告蕭弘道將原告眉毛提高至眉骨上方,處置並無不當,若確有原告主張「上額頭肌肉痙攣」、「眼睛闔眼困難」,屬臨床上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而「大小眼」、「左右眼不對證」、「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等症狀,亦屬臨床上難以避免之後遺症,其症狀亦會隨時間改善,可見被告蕭弘道對於系爭手術處置即無不當,符合醫療常規。  

 (四)被告等人就第2次鑑定書表示意見如次:

 1、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2)點記載:依首爾醫美診所拉皮手術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理手術同意書,蕭醫師之簽署時間皆為110年3月26日09:30,病人簽署時間為09:45,而門診溝通時間為10:15,因手術同意書記載「三、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等文字,並經病人簽署,故可推知病人簽署同意書時已接受手術相關告知說明。另病人於10:15接受術前門診溝通時亦可提出疑問,符合醫療常規。又同上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1)點記載:依拉皮手術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記載「三、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文字,可推知病人已接受手術相關告知說明後簽署手術同意書。又同意書簽署後病人如有任何疑問,皆可在手術前門診溝通時詢問,故符合醫療常規。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2、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2)點記載:依卷附被證4至7照片影像,病人臉上有明顯標記,手術部位標記係手術醫師於術前手術計畫,至於何時完成標記,病歷資料無明確記載,故尚無證據可證明病人清醒時,臉上已有完成Marking之病歷資料。可見依原證4即護理紀錄已註記手術當日10:15已完成Marking,且第1次鑑定書第4頁第3行即已認定:「2.本案依病歷資料,蕭醫師在系爭手術前,安排病人接受術前抽血檢查、門診溝通及醫師Marking(手術部位標記),並有術前臉部照相,已進行術前檢查、模擬及評估,符合醫療常規。」。又依同上護理紀錄記載可證被告蕭弘道於上午10:15分向原告為「術前衛教」、「術前門診溝通」及「醫師MARKING」等項目,顯有充分溝通及盡告知義務,而同上護理紀錄第3頁亦有補脂部位之標記紀錄,亦與被證4至7照片相同。况被告蕭弘道於術前均有徵得原告同意後始於手術部位劃上標示,尤其是原告鼻子部分特別向原告告知會補一些脂肪,讓其鼻子高挺一點,原告亦欣然接受,此有原證4即首爾診所病歷資料之附圖可證。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蕭弘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殊難想像。倘蕭弘道醫師未與原告溝通,並確知原告欲補脂內容,又如何進行補脂?此參見同上護理紀錄記載即明。

 3、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3)點記載:「2.依文獻報告,有關系爭手術可同時併行,係作者依其多年行醫經驗後得到之結論,並以此經驗完成著作,可參考作者經驗同時併行手術。3.病人1次接受多項手術,是有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但仍可同時併行,故認蕭醫師同時併行4項手術為臨床常見現象。另查無文獻報告可知悉病人同時併行4項手術增加併發症之機率。」。另同上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4)點記載,雙眼皮整形手術若術前已有良好評估,以靜脈全身麻醉方式進行,並不會影響手術成效、眼皮對稱性、弧度等,亦不會對病人造成不利影響及傷害。」;第(5)點記載:「所謂良好評估,係指醫師以其專業評估病人適合接受靜脈全身麻醉,及手術部位之外觀(例如眼皮對稱性、弧度等),並與病人溝通手術方式等,使醫病間互相信賴。本案手術有簽署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給予衛教、術前門診溝通及術前臉部照相等,可認為其評估符合醫療常規。」,可知被告蕭弘道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至明。

 4、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6)點記載:「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病人接受系爭手術後,眉毛位置提高至眉骨上方,此屬於文獻建議之方式。依東方美學診所病歷資料,無法得知執行降眉手術之原因,亦無記載病人術後是否有出現提眉過高之情形。」,可知「眉毛位置提高至眉骨上方」為文獻建議方式,被告蕭弘道系爭手術並無醫療過失可言。又就原告主張眉毛過高云云,實屬其個人主觀想法,東方美學診所並無任何建議或意見,而該診所於111年9月22日函提出原告病歷資料,亦未見有何原告主張之眉毛過高情形,此經補充鑑定報告認定,故被告蕭弘道並無醫療過失,原告此部分委不足採。

 5、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7)點記載:「依首爾醫美診所病歷資料,無法得知蕭醫師是否有在術前對病人告知術後可能出現上額肌肉痙攣、眼睛闔眼困難等臨床上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或對病人告知術後可能出現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痕跡等臨床上難以避免之後遺症。」;同上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8)點記載:「併行系爭手術,是有可能術後發生大小眼、左右眼不動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等其中1種或數種等臨床上併發症。」;同上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9)點記載:「傷口癒合後形成疤痕,約需2年才會趨於穩定,故隨著時間經過,病人術後的症狀會慢慢改善,因此未必需要上開降額手術、提眉手術、雙眼投補筋膜手術(改善眼窩凹陷)、雙眼皮重修手術等,始能改善。」等語。可知:

 (1)原告既未必需要再接受上開降額手術等,始能改善目前症狀,則原告前往東方美學診所接受其他手術,並以此主張被告等人存有醫療過失、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即非實在。

 (2)依系爭同意書「病人之聲明」欄記載,可推知病人已接受手術相關告知說明後簽署手術同意書,而同意書簽署後病人如有任何疑問,皆可在手術前門診溝通時詢問,故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事後空言主張被告蕭弘道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非實在。

 (五)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係以被告蕭弘道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過程有疏失為前提。然被告蕭弘道對原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弘道對其所為醫療行為過程究竟有何過失,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2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又主張依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以被告蕭弘道所為醫療行為過程有疏失為前提。然被告蕭弘道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弘道對其實施醫療行為過程有何過失,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2診所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被告未附照片屬隱匿病歷云云,顯係誇大不實之詞,因一般醫療院所對於就診者求診而拍攝之患部照片,通常為節省空間而不會與紙本病歷放置一起,會另外儲存在電腦中。而被告 於鈞院 111年8月29日開庭時曾特別詢問原告尚需那些病歷資料?原告並未特別提及照片,卻於111年9月19日開庭時指稱被告隱匿病歷情事,顯有刻意誤導鈞院之嫌。又對照東方美學診所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亦未同時檢附術前術後照片,被告診所並無刻意隱匿病歷資料之情事,而原告術前術後照片詳如被證3照片。

 (八)依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2日函,可知被告楊燿鈜診所為具開業執照之診所,負責醫師為楊燿鈜,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又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日函,被告蕭弘道診所亦為具開業執照診所,負責醫師為蕭弘道,亦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是被告2診所均屬獨資型態,各自經營,而系爭手術實係被告楊燿鈜診所經原告同意後轉介至被告蕭弘道診所進行,並由原告將手術費用給付予被告蕭弘道診所。

 (九)原告在被告楊燿鈜診所看診之經過,補充說明如次:

 1、109年9月19日(星期三):原告主張該日前往就醫,然當日僅有面洽,並無任何治療或醫療,自無填寫病歷紀錄。

 2、110年1月9日(星期六):原告當日至診所並非治療或醫療,僅係單純抽血檢驗之行為,自得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護理師執行此等業務,無須填寫病歷紀錄。

 3、110年4月10日(星期六):原告當日至診所並非治療或醫療,僅係單純雙眼皮拆線之行為,而拆線並非「醫療行為」,僅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縱使未具醫師資格者,亦得依醫囑口述單純由護理人員執行此業務。況當日被告蕭弘道亦有在診所駐診與指示。

 4、110年4月24日(星期六):原告於術後前來診所回診。

 5、110年6月26日(星期六):原告當日為術後回診,雖主張當日病歷資料遭修改云云,然實際僅是醫師就「日期」一時筆誤(參見被證2),並無修改問題,況當天醫師亦有在場面談診斷,何來修改?

 (十)被告對於東方美學診所提供之病歷及照片等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1、東方美學診所檢送原告病歷資料,並無提及系爭手術有何問題或失敗之處,故本件僅係原告主觀上不滿意系爭手術結果,尚在手術修復期即急於要求東方美學診所再次進

   行降眉手術。又該病歷記載唯一之診療記錄,係於110年12月11日之原告主訴和預定手術方法,並未說明為何需要進行此預定手術之理由,亦未記載原告當時狀況有何不正常之情形,足證被告蕭弘道無任何醫療過失之情事。至於該日病歷記錄其上既有原告「文榆婷」之字跡與簽名,顯係原告基於主觀意思自行書寫之內容,並不具任何醫療意義。

 2、原告於110年5月8日(即110年3月26日系爭手術完成43天後)在東方美學診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原告術後兩邊眉毛整齊且對稱、雙眼皮摺線明顯,並無任何違和感,與術前照片兩相比較即可看出明顯差異。又於同日拍攝之影片,足見原告可自然睜閉雙眼,無任何不適感,即原告雙眼張開閉合均無問題,被告蕭弘道之手術確屬成功,並無原告主張之「眉毛拉提過高、前額明顯肌肉痙攣、雙眼閉眼不適」、「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雙眼無法闔閉」等情事。

 3、被告蕭弘道於110年3月26日進行系爭手術前曾在原告臉上畫記標示並說明,此有被證4至7照片可證,該等照片即可證明被告蕭弘道於進行系爭手術前確有再與原告進行術前評估、模擬及設計之溝通。另由被證12即原告在東方美學診所拍攝之照片,亦可看出東方美學診所在進行手術前亦曾於原告臉部進行畫記標示,顯見一般醫療院所進行美容手術前確會與患者進行術前評估、模擬及設計之溝通,並於患者臉部進行畫記加以說明,倘彼此溝通無共識,患者亦可當場要求不進行系爭手術,可證被告蕭弘道於進行系爭手術前確有踐行上開程序,原告事後否認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4、東方美學診所於111年9月22日回函,其中第2頁「顧客談話紀錄表」內容係揭示原告之要求:「110.12.11之前3/26做過提眉手術(在首爾)預計先1降眉再2雙眼皮重修、補脂(片狀)、提肌16萬+補筋膜(眼頭)24萬、「110.12.31術前1.目前頭皮還是麻麻的2.手術目標是將眉毛放下.術後高低可能還是會存在3.改善眼頭疤痕的凹陷。文渝婷」,即僅係原告個人美感主觀感受,逕為要求該診所醫師為手術,被告否認有何醫療疏失,且此部分亦在第1次鑑定報告已有說明。

(十一)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楊燿鈜診所諮詢提眉前額拉皮手術及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被告楊燿鈜診所經由1名美容顧問與原告聯繫,該美容顧問向原告宣傳被告蕭弘道在臉部拉皮手術、上眼皮整形手術經歷豐富、有精良技術,其使用拉皮手術術式於術後幾乎不腫脹、疼痛感低、恢復快等,原告遂向該美容顧問表達欲進行提眉前額拉皮手術及雙眼皮切割整形手術,該美容顧問安排原告於110年1月9日至被告楊燿鈜診所進行抽血檢查,再安排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被告蕭弘道診所進行系爭手術。

 (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被告蕭弘道診所接受系爭手術,於術前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依原證4即護理紀錄記載術前衛教時間(9:45)、麻醉同意書時間(9:45)、手術同意書時間(9:45),及當日系爭同意書填載病人簽署時間全部均為9:45,而術前門診溝通時間則記載為10時15分。

 (三)原告於系爭手術後3個月均定期至被告 楊熠鈜 診所回診,原告於110年6月26日回診時向被告蕭弘道提出術後出現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等問題,被告蕭弘道則提出補眼皮脂肪、進行提眼肌手術、再縫1次雙眼皮等方式應對。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曾在東方美學診所接受雷射治療、肉毒注射治療等,藉以改善眉毛較高及眼頭疤痕,並接受降眉手術及筋膜移植,且於111年12月因雙眼皮皺褶沾黏進行雙眼皮修復治療、因大小眼(右大於左)接受提眼瞼肌手術、因眼窩凹陷進行補脂肪等補救治療。

 (五)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19日、110年1月9日、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24日、110年6月26日,共5次前往被告楊熠鈜診所就醫。

 (六)原告於被告楊燿鈜診所接受被告蕭弘道診療日期為110年4月24日、110年6月26日。

 (七)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日函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2日函等內容,均為真正。 

 (八)兩造間就系爭醫療糾紛,曾依原告聲請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蕭弘道就系爭手術進行過程,是否違反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等,經醫審會分別於113年5月2日及114年1月7日作成第1次鑑定書及第2次鑑定書函覆本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燿鈜診所、蕭弘道診所之組織型態為何?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2診所均為被告蕭弘道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蕭弘道就其醫療疏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弘道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而就系爭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涉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蕭弘道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被告2診所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771560元,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蕭弘道對於系爭手術實施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及被告2診所對被告蕭弘道之選任監督有疏懈情事,暨被告2診所就系爭手術進行過程有不完全給付等情形之有利於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二)被告2診所均屬負責醫師獨資型態,與被告蕭弘道間不具有民法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該法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既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被告蕭弘道與被告2診所間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僱傭關係,及蕭弘道診所係為被告2診所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提出被告2診所之醫事查詢系統及被告楊燿鈜、蕭弘道等2人之執業登記科別,被告2診所之型態皆為開業之西醫診所,被告楊燿鈜執業登記為家庭醫學科醫師、被告蕭弘道執業登記為整形外科(外科)醫師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至209頁)。而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詢上情,經函覆稱被告2診所之登記型態及執業登記科別均與原告提出資料相同,且均表示負責醫師是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成員、或與合夥團體另有僱傭或委任等民事關係,並非私人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主管機關審查或介入事項,即非設立條件各情,亦有台北市政府111年9月2日函及台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2日函等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7至323頁)。是被告2診所之經營及組織型態顯然並非公司或法人(含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而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診所係以合夥型態經營,參酌被告2診所自承其組織型態均為獨資,則應認定被告2診所之經營組織型態為獨資,即被告楊燿鈜經營之約瀚診所、被告蕭弘道經營之首爾醫美診所,在法律上應認為係負責醫師即被告楊燿鈜、蕭弘道等2人分別獨資經營,要與第3人無涉。  

 3、依前述,被告楊燿鈜經營之約瀚診所、被告蕭弘道經營之首爾醫美診所,既屬於負責醫師即被告楊燿鈜、蕭弘道等2人分別獨資經營,則被告2診所與其負責醫師間即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即被告楊燿鈜與約瀚診所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被告蕭弘道與首爾醫美診所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同一,即診所與負責醫師間為單一法律人格,不生診所與負責醫師間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僱傭關係之問題,故原告起訴時將被告「蕭弘道」及「蕭弘道即首爾醫美診所」分列為不同之被告當事人,並依前揭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蕭弘道」及「被告蕭弘道即首爾醫美診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誤會,且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蕭弘道為整形外科 醫師,被告楊燿鈜經營之約瀚診所為家庭醫學科診所,屬於不同之西醫專科,縱令被告蕭弘道曾在被告楊燿鈜診所駐點看診,但依原告自承於109年9月19日第1次前往被告楊燿鈜診所就醫時「唯一」填載之病歷表資料,該病歷表抬頭即為「Seoul首爾醫美診所」,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即病歷表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43頁),可見被告蕭弘道當時亦以「首爾醫美診所」醫師名義在被告楊燿鈜診所看診,並未以被告楊燿鈜診所醫師名義對原告為診療行為(原告復自承當日並未由被告蕭弘道親自看診,僅由美容顧問介紹、諮詢及報價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95、396頁),則被告楊燿鈜診所與被告蕭弘道間是否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即有疑問?尤其原告係在被告蕭弘道診所接受系爭手術(整形手術),被告蕭弘道為原告執行系爭手術時是否屬於執行被告楊燿鈜診所交付之職務行為(即家庭醫學科之診療項目是否包括整形手術在內)?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從證明被告蕭弘道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屬於執行被告楊燿鈜診所之職務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燿鈜診所與被告蕭弘道間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僱傭關係,而依前揭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燿鈜診所與被告蕭弘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蕭弘道於上揭時間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應已踐行告知說明義務:

 1、查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1項)。」、「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第2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3項)。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第82條分別設有規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在於經由醫師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該項手術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但情况緊急時,基於醫師挽救生命,及尊重醫師本身之專業判斷,自不受此項規定之限制。又該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在客觀上自不能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蕭弘道於上揭時間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親自向原告說明進行系爭手術細節、風險、併發症、系爭手術重要資訊等事項之告知,即要求原告在全部空白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在原告處於清醒狀態時與原告討論決定手術部位及進行Marking等行為,致原告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接受被告蕭弘道實施系爭手術,而認為被告蕭弘道有違反前揭醫師法及醫療法等相關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無法判斷是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或尋求其他醫療機構治療等,已侵害原告之身體醫療自主權乙節,然為被告蕭弘道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未達預期,即遽認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告知說明義務縱有履行不完整或病歷資料記載不完備之情事,尚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是醫師倘於實施手術前,曾以口頭或書面充分告知患者實施之必要性、步驟及相關風險,或施行手術後補行告知說明,均難認定醫師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疏失(參見本院10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提出原證3即系爭同意書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1至59頁),其上皆有原告及醫師之親筆簽名,原告既不爭執各該「文榆婷」親筆簽名之真正,依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在完全空白之文件簽名後交付他人,即應推論原告就系爭同意書相關內容已為

   閱讀、瞭解及知悉後,始簽名其上,此屬常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係於全部空白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2)又依原證3即110年3月26日系爭同意書(含拉皮手術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等),其上均記載:「建議手術名稱:內視鏡上額拉皮(或上眼皮整形及內背成型術,或自體脂補臉等),建議手術原因均為美觀」等語,而被告蕭弘道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簽名,醫師聲明欄業已載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該欄位空白)。」等文字,而病人聲明欄亦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6.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並經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在「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確認。是原告既於系爭手術同意書簽名,足認原告同意由被告蕭弘道施行系爭手術,且對於施行系爭手術相關風險等問題應有相當之瞭解,尤其原告若認為被告蕭弘道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被迫在全部空白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已有侵害其醫療人格自主權之虞時,

   原告應有考慮拒絕及取消系爭手術之充分時間(依原證4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簽署同意書時間為0945,術前門診溝通時間為1015,入OR時間為1030,給Anti時間為1040,消毒時間為1040),但原告當時並未拒絕或取消系爭手術,仍同意進手術室接受消毒、麻醉及手術等醫療行為,况原告於系爭手術前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共有4份(含麻醉同意書在內),原告復不爭執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曾擔任護理師工作,即具有醫事人員背景,自無從諉稱不知當日欲進行那些項目之手術?一般侵入性手術之相關基本流程為何?再原告住居地在台中市,而台中市轄內得進行系爭整形手術之醫療機構或開業醫師並非少數,原告卻選擇前往台北市接受被告蕭弘道進行系爭手術,衡情對於被告蕭弘道之醫療行為應有相當之信賴,否則何以捨近求遠?尤其原告亦自承係於109年9月19日前往約瀚診所與美容顧問諮詢,110年3月26日在首爾醫美診所接受系爭手術等情,在目前網路資訊發達,搜尋相關資訊容易,長達6個月期間,原告對於系爭手術之梗概應不可能毫無所悉,若有相關疑問,亦不可能不向被告蕭弘道或其診所人員提出,是原告在本件訴訟全然否認被告蕭弘道及其診所人員於進行系爭手術前曾為告知說明情事,殊難想像?

 2、另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先後2次囑託醫審會鑑定(含補充鑑定),第1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一)記載:「1、現行醫療法規對於美容醫學手術前檢查、模擬及評估,並無規定。而依醫療常規,美容醫學手術之執行,醫師通常於術前會與病人溝通手術方式、部位標記等,另會安排抽血檢查,評估病人能否接受麻醉。2、本案依病歷資料,蕭醫師在系爭手術前,安排病人接受術前抽血檢查、門診溝通及醫師Marking(手術部位標記),並有術前臉部照相,已進行術前檢查、模擬及評估,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7、198頁);而第2次鑑定書「十、鑑定意見(一)、(二)、(三)1」記載:「(一)……3、(1)本會前次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鑑定意見(一)文字說明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認定蕭醫師在系爭手術前有親自向病人說明系爭手術之細節、併發症、風險、效果等內容。(2)依拉皮手術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記載「三、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文字,可推知病人已接受手術相關告知說明後簽署手術同意書。又同意書簽署後病人如有任何疑問,皆可在術前門診溝通時詢問,故符合醫療常規。(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7號卷二第71~77頁」之被證4至被證7照片影像,病人臉上有明顯的標記,手術部位標記係手術醫師術前手術計劃,至於何時完成標記,病歷資料無明確記載。故尚無證據可證明病人清醒時,臉上已有完成Marking(手術部位標記)之病歷資料。(三)1、依病歷資料,無從得知蕭醫師是否有對病人告知『2.理論上,病人1次接受多項手術,是有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一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46、347頁);可知上揭2次鑑定意見,關於被告蕭弘道或其診所人員於系爭手術前是否曾對原告為告知說明,乃基於系爭同意書、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記載及常情而為判斷,而病歷資料未記載之原因多端(可能如原告主張確未為告知說明,亦可能施行系爭手術後疏未補行記載等),自無從遽行推論病歷未記載即等於未為告知說明之作為。

   况系爭手術並非緊急性手術,被告蕭弘道或其診所人員若於系爭手術前確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如書面等)等向原告「告知」系爭手術相關內容,即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常規之情形。再依原證1即原告與美容顧問及診所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已提及系爭手術之相關訊息及術前

   注意事項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8頁),此亦屬被告蕭弘道或其診所人員「告知說明」之1部分,尚難僅憑原告之病歷資料疏未記載上揭情事,逕認被告蕭弘道或其診所人員亦未曾為「口頭告知」之情事,故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所為前揭判斷,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上揭「告知說明義務」必須由醫師親自為之云云,然醫師法及醫療法前揭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其前提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之危險性與副作用等。又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均得為之,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行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參見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此從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第64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義務主體「醫師」從修法中摘除,益見醫療法已未明確要求應由手術醫師「親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被告蕭弘道於上揭時間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

 1、又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醫師並非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倘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次按患者所簽署之麻醉及手術前說明書,已詳載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則患者就麻醉及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認知,並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即難將手術所產生之風險歸由醫院承擔(參見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醫師施行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不能僅從醫療結果是否達成病患預期之目的認定,而應從整體醫療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基準,故被告蕭弘道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是否涉有醫療疏失,自不以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手術是否達成其當時預期之整形目的為必要,原告僅依其在系爭手術後需另行在東方美學診所接受降眉手術等其他補救性醫療手術,逕認被告蕭弘道即有醫療疏失存在,要為本院所不採。

 2、兩造對於被告蕭弘道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乙節,互有爭執,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先後

   醫審會鑑定,其中:

 (1)第1次鑑定所詢問題為:「①系爭4項手術是否可以同時併行?同時併行,可能會對病患造成何種不利影響或傷害?②進行系爭4項手術分別應為何種麻醉處置?被告蕭弘道對原告進行上開4項手術時,所為麻醉處置有無不當之處?③「割雙眼皮手術」若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是否會影響手術成效、眼皮對稱性、弧度或對病患造成不利影響、損害?④「內視鏡上額拉皮手術」是否有將原告雙側眉毛拉提過高之疏失存在?眉毛拉提過高,對病患會造成何種影響或傷害?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發生上額肌肉痙攣、眼睛闔眼困難、眼睛緊繃不適,與被告蕭弘道醫師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關?⑤原告於系爭4項手術後,出現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上額肌肉痙攣、眼睛闔眼困難、眼睛緊繃不適等癥狀及現象,可能之原因為何?與被告蕭弘道之系爭手術行為是否有關?」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1、182頁)。

 (2)嗣經鑑定結果,第1次鑑定書認為:「……。(二)1、依文獻報告,提眉手術(即「內視鏡上額拉皮手術」)可同時進行眼皮整形手術(即「割雙眼皮手術」及「開眼頭手術」),且「自體脂肪補臉手術」亦可同時併行,蕭醫師同時併行4項手術,符合醫療常規。2、理論上,病人1次接受多項手術是有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三)1、因病人同時接受前揭4項手術,依醫療常規應以全身麻醉為之。2、依麻醉紀錄,系爭手術採用靜脈全身麻醉,手術過程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術後病人順利甦醒,故麻醉處置無不當情形。(四)1、依醫療常規,僅執行雙眼皮整形手術者會以局部麻醉為之。若有併行手術,則會依其他手術需求,進行需全身麻醉之評估。2、雙眼皮整形手術,若術前已有良好評估,以靜脈全身麻醉方式進行,並不會影響手術成效、眼皮對稱性、弧度等,也不會對病人造成不利影響及傷害。(五)1、依文獻報告,為呈現較年輕之容貌,女性須將眉毛提高至眉骨上方,男性則需將眉毛提高至眉骨下方,可見對女性而言,提高眉毛位置能使人看起來比較年輕。依病歷紀錄,蕭醫師將病人眉毛提高至眉骨上方,應無過高,其醫療處置並無不當。2、依110年6月26日約瀚診所病歷記錄,病人主訴眼窩凹陷;並參考東方美學診所病歷記錄所附12月31日顧客談話紀錄表,病人主訴有『1.目前頭皮還是麻麻的;2.手術目標是將眉毛放下,術後高低眉可能還是會存在;3.改善眼頭疤痕凹陷』,均無病人主訴有上額肌肉痙攣、眼睛閤眼困難、眼睛緊繃不適等記載,亦無醫師相關診斷之病歷記錄,故是否有上開症狀不得而知。(六)1、依110年6月26日約瀚診所病歷記錄,病人主訴眼窩凹陷,蕭醫師有建議病人接受補脂肪手術,其餘症狀未見有病歷記載。2、依病人接受系爭手術後自訴症狀(出現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等,惟無相關病歷記載),其原因可能為系爭手術後皮膚拉緊所造成之罕見情況,與蕭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關,其中上額肌肉痙攣、眼睛閤眼困難,屬臨床上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而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拉提過高(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等,屬臨床上難以避免之後遺症,其症狀會隨時間進行而改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7至199頁)。

 (3)詎原告對於第1次鑑定書意見仍有疑義,乃聲請補充鑑定,而第2次鑑定所詢問題為:「①依照首爾醫美診所護理紀錄記載,110年3月26日該診所完成術前衛教時間為「09:45」;依照該日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拉皮手術同意書、拉皮手術說明、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一般整形手術說明、首爾醫美診所麻醉同意書等文件所載病人簽署時間均為「09:45」,而術前門診溝通時間則於前開文件簽署後之10時15分。請問:❶系爭鑑定書關於「案情概要」記載:「09:45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並聽取術前衛教」云云,是否認定事實有錯誤?❷被告蕭弘道醫師尚未進行門診溝通即讓病患簽署上開手術同意書,是否符合現行法令醫療規範?❸既然上開手術同意書是在被告蕭弘道醫師尚未與病患進行門診溝通前即簽署,系爭鑑定書第(一)點何以認定被告醫師在系爭手術前有親自向病患說明系爭手術之細節、併發症、風險、效果等?依據、證據何在?②被告首爾診所於111年10月12日檢送法院之病歷資料中『術前照片110.3.26』及被告首爾醫美診所自行提出之被證3術前照片,均顯示病患臉上並無任何畫記。而被告首爾醫美診所提出被證4至被證7照片,係病患已躺臥於手術台上且已無任何意識之狀態。請問:病歷資料何處可佐證被告醫師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0:15就為病患完成Marking(手術部位標記)?依照卷內病歷資料,是否有可證明病患清醒時臉上已有完成Marking(手術部位標記)之病歷資料?③系爭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二)點提及「2.理論上,病人一次接受多項手術是有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語,請問:❶依照病歷資料,被告醫師是否有對病患告知「2.理論上,病人一次接受多項手術是有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乙節?如有,請具體指出證據何在?❷系爭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二)點1.提到文獻報告是否可以作為被告同時併行4項手術之依據?如可,具體理由為何?❸系爭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二)點既認為「2.理論上,病人一次接受多項手術是有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語,為何認定被告醫師同時併行4項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病患同時併行4項手術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為何?④系爭手術進行全身麻醉是否對於手術成效、眼皮對稱性、弧度等造成不利影響或傷害,或增加不利影響或傷害之風險?⑤系爭鑑定書「十、鑑定意見」第(四)點認定「2.雙眼皮整形手術,若術前已有良好評估,以靜脈全身麻醉方式進行,不會影響……」等語,請問:何謂良好評估?具體評估因素為何?系爭手術是否已進行良好評估?如有,理由及依據為何?⑥依照東方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進行系爭手術後確實發生提眉術後需要接受降眉手術之治療。請問:是否表示系爭手術後病患有出現提眉過高之情形?⑦依照被告首爾醫美診所病歷資料,被告醫師是否有在術前對病患告知可能出現上額肌肉痙攣、眼睛闔眼困難等臨床上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或對病患告知術後可能出現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等臨床上難以避免之後遺症?如有,理由及依據何在?⑧如於同時併行本案4項手術中將眉毛提拉過高,是否可能術後發生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等其中一種或數種症狀或現象?⑨本案病患於系爭手術後尚須接受降額手術、提眉手術、雙眼頭補筋膜手術(改善眼窩凹陷)、雙眼皮重修手術,是否表示本案病患之術後症狀(如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等)並無法因時間經過而改善,而是需要實際進行上開降額手術、提眉手術、雙眼頭補筋膜手術(改善眼窩凹陷)、雙眼皮重修手術等,才能改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95至299頁)。

 (4)再經補充鑑定結果,第1次鑑定書認為:「……(告知說明部分已如前述,不贅)。……。③……❷依文獻報告,有關系爭手術可同時併行,係作者依其多年行醫經驗後得到之結論,並依此經驗完成著作,可參考作者經驗同時併行手術。❸、病人1次接受多項手術,是有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但仍可同時併行,故認蕭醫師同時併行4項手術為臨床常見現象。另查無文獻報告可知悉病人同時併行4項手術增加併發症之機率。④雙眼皮整形手術,若術前已有良好評估,以靜脈全身麻醉方式進行,並不會影響手術成效、眼皮對稱性、弧度等,亦不會對病人造成不利影響及傷害。⑤良好評估,係指醫師以其專業評估病人適合接受靜脈全身麻醉,及手術部位之外觀(例如眼皮對稱性、弧度等),並與病人溝通手術方式等,使醫病間互相信賴。本案手術有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給予衛教、術前門診溝通及術前臉部照相等,可認為其評估符合醫療常規。⑥依文獻報告,病人接受系爭手術後,眉毛位置提高至眉骨上方,此屬於文獻建議方式。依東方美學診所病歷資料,無法得知執行降眉手術之原因,亦無記載病人術後是否有出現提眉過高之情形。⑦依首爾醫美診所病歷資料,無法得知蕭醫師是否有在術前對病人告知術後可能出現上額肌肉痙攣、眼睛闔眼困難等臨床上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或對病人告知術後可能出現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等臨床上難以避免之後遺症。⑧併行系爭手術,是有可能術後發生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等其中一種或數種等臨床上併發症。⑨傷口癒合後形成疤痕,約需2年才會趨於穩定,故隨著時間經過,病人術後症狀會慢慢改善,因此未必需要上開降額手術、提眉手術、雙眼頭補筋膜手術(改善眼窩凹陷)、雙眼皮重修手術等,始能改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47、348頁)。

 (5)是依前揭2次鑑定意見,均肯認被告蕭弘道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情事,縱令原告在系爭手術後確有發生「大小眼、左右眼不對稱、雙眼皮摺線不明顯及無法成形、眼皮皺褶不明顯、眼窩明顯凹陷、雙眼眉毛提拉過高(在眉骨以上)、前額內凹、雙眼角內凹陷痕跡」等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既屬於臨床上難以避免之後遺症,且上開術後症狀會隨時間經過而獲得改善,在客觀上即難認為屬於醫療疏失。據此,原告於系爭手術後認為被告蕭弘道涉有醫療疏失而再前往東方美學診所就醫,並尋求施作降額手術、提眉手術、雙眼頭補筋膜手術(改善眼窩凹陷)、雙眼皮重修手術等補救方法,要屬其主觀上之判斷及選擇,自無從歸責於被告蕭弘道至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蕭弘道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蕭弘道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蕭弘道於上揭時間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系爭手術過程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及醫療疏失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完整性雖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然病患若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具必須舉證證明醫師之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醫師之醫療行為縱令有侵害病患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該病患仍需就醫師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意思之違法性,在客觀上造成之損害與該醫師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蕭弘道於上揭時間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踐行告知說明義務,並由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確認無誤,且依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日後得因時間經過而改善,尚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情形,則被告蕭弘道亦無違反前醫師法或醫療法等規定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對於被告蕭弘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蕭弘道賠償所受損害,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被告2診所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亦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民法第544條復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受任人因過失而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之損害,始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具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者,始得為之;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因人格權所受損害賠償,必須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為前提,若不具有上開要件,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

 2、原告主張得依民法委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2診所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蕭弘道為被告2診所之受僱人,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之履行,屬於被告2診所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蕭弘道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被告2診所應對於被告蕭弘道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因被告蕭弘道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行為,該項瑕疵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使原告受有增加醫療費用等支出及精神上之損害,故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被告2診所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其依據。然為被告2診所一致否認,而依前述,本院已認定被告蕭弘道與其經營之首爾醫美診所間為單一法律人格,屬於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自不生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楊燿鈜診所為家庭醫學科診所,在客觀上即不得執行與整形有關之醫學美容手術,且原告係前往台北市之被告蕭弘道診所接受系爭手術,並非在被告楊燿鈜診所內為之,被告楊燿鈜診所與被告蕭弘道間亦不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蕭弘道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在外觀上無法認定係屬執行被告楊燿鈜診所之職務行為,則被告蕭弘道顯然並非被告2診所之履行輔助人,本件應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又本院亦認為被告蕭弘道對原告所為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並無逾越醫師專業上之合理裁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醫療疏失等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蕭弘道既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亦未逾越原告當時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之授權範圍,被告蕭弘道診所自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依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系爭手術之給付亦無瑕疵可言,即不構成「瑕疵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事後向東方美學診所尋求所謂補救性醫療手術,主觀上認為必須再支付醫療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因該項損害與被告蕭弘道診所之醫療給付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無成立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與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診所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包括因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在東方美學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11560元、預估將來須再支出醫療費用1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771560元部分。然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等人毋庸負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即無再為詳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弘道對於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而被告蕭弘道對原告即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診所亦不負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蕭弘道與被告2診所間不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2診所與被告蕭弘道間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77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113年6月3日、113年7月8日、114年2月17日分別以言詞或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東方美學診所負責醫師沈筠惇,本院亦依原告聲請通知該證人於114年4月23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書於114年2月20日合法送達),但該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原告聲請再為通知,惟該證人於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時並未在場,無從知悉被告蕭弘道診所究竟有無對原告盡告知說明義務,此部分非該證人親自見聞事項,即不具有證人適格;另原告在東方美學診所接受治療項目與原告主張被告2診所間醫療疏失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恐非該證人到庭作證即可釋疑,且法院基於訴訟誠信原則(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381頁),認為已無再行通知該名證人到庭作證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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