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3日7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月23日7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玻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