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上訴人 侯泰榮
王來興 王仁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 亨伸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仁豐、侯泰榮明知重量計為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公斤之H型鋼及天車鋼軌乙批(下稱系爭鋼材)為訴外人 黃信誠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竊自伊位於台南縣○○鄉○○區○○路○○○號廠區內之贓物,仍向上訴人王來興兜售系爭鋼材而經其以低價收購。因伊係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購入系爭鋼材,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二百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最後送達王來興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王仁豐則以:伊僅係幫黃信誠介紹買主收購鋼材,不知系爭鋼材為贓物等語;上訴人侯泰榮、王來興亦以:被上訴人僅提出訴外人富山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所出具品項鐵軌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之估價單為證,就Η型鋼部分來源則無說明。系爭鋼材為舊品,王來興以單價相當之每公斤十二元收購,伊均不知該鋼材為贓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鋼材係訴外人黃信誠竊取,有刑事判決可稽,固難認王仁豐與之共謀竊取。惟王仁豐為黃信誠之前雇主,既代黃信誠尋找買主,從中賺取利潤,且對王來興承認係「有債務糾紛」鋼材,願意負責等語,顯已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竟仍透過侯泰榮介紹,由王來興收購該鋼材。而侯泰榮、王來興均曾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廠房選購鋼材未果;王來興於警詢中並稱王仁豐主動打電話說有一批「有債務糾紛」之中古鋼鐵要賣等語;參諸王仁豐出具予王來興上載若有糾紛願負全責等語之估價單;暨富山公司負責人 尤清海 書立載有以每公斤二十元鐵軌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字據、富山公司所開具載明每公斤二十元之估價單一紙等情,可認侯泰榮、王來興應已明知系爭鋼材為贓物,分別故為媒介、買受。按媒介贓物買賣、故買贓物,均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即難謂非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系爭鋼材確遭黃信誠竊取,王仁豐、侯泰榮知係贓物卻媒介王來興購買,王來興亦知贓物而故買,則上訴人所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難追回原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Η型鋼數量為十五萬五千六百公斤、系爭鋼軌為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公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鋼材於查扣贓物後,即由王來興簽發保管條保管,法院於一○一年十二月三日履勘鋼材放置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鋼軌一批,業據侯泰榮陳明已另出售不知去向,系爭鋼材又已鏽蝕,難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斟酌被上訴人係以每公斤二十元購買系爭鋼軌,已據提出富山公司估價單一紙為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軌(原判決誤載為系爭Η型鋼部分)受有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所陳:伊係以每公斤十一點二元向 劉松本 買入系爭Η型鋼,另支出佣金及加工費用合計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元等語,就每公斤十一點二元購入系爭Η型鋼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稱支出佣金及加工費用云云,尚無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Η型鋼受有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損害,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最後送達王來興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關於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H型鋼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曾至王來興所保管扣押贓物之現場勘驗結果,系爭Η型鋼尚存在,有勘驗筆錄及侯泰榮、王來興陳報照片可稽(原審更㈠卷一一二頁、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系爭Η型鋼雖有鏽蝕、油漆脫落之情,惟據證人劉松本依照片指認僅證述:現場照片有部分沒上油漆,其餘有上油漆比較不會生鏽,可以再當建築用等語(同上卷五八、五九頁),原審徒以系爭Η型鋼已鏽蝕,逕謂難以回復原狀,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原審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鋼軌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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