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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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嗣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五十日,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 張恒星 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電城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明知其本人、乙○○○於八十九年間未於電城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與甲○○(張恒星、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二О八八七號提起公訴,目前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間申報電城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丙○○以自任工頭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臨時工資領款單,偽造之乙○○○之切結書各一份,及自甲○○處所取得之乙○○○身分證影本,以示代乙○○○向電城公司領取八十九年度之薪資共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元,一同將上開資料交予張恒星所僱用之會計人員,供電城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八十九年間,在電城公司領得十九萬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據以填製電城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九十年三月間之報稅期間,由張恒星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電城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證人即持交乙○○○身分證影本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乙○○○身分證影本何來?)我一件以四千元向 高明仁 買的,是 吳嘉新 介紹的,是吳嘉新帶高明仁來我家賣身分證影本,高明仁拿身分證影本一一八份,我要給高明仁四十多萬元,我交給電城公司二十五份影本那是八十九年度的,電城以百分之三十的利潤算的,壹份就是五千一佰元,差價賺一仟一佰元,我要交件給電城公司的會計人員,我拜託被告拿,我人在樓下,電城要求簽切結書,我拜託簡幫我簽名,結果簡就幫我簽名,但是是簽丙○○三個字,但是丙○○本人沒有獲利」等語無訛。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臨時工資領款單、被告填載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臨時工資領款單係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會計憑證,核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恒星、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甲○○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予張恒星,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與扣繳憑單,再據以填載張恒星附隨業務上所製作電城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提出申報,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開部分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有身分之張恒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張恒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間接正犯。且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處罰之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是被告偽製不實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及扣繳憑單部分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