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26號
原   告  林天
被   告  吳元明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被告應自民國106年3月起,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元。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
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攤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740/62
491,面積7.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樓之42,下稱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被告李
俊毅為相同建號之其他部分攤位所有權人。詎被告二人於10
4年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攤位出租他人經營「采盈音
樂茶坊」、「 曹漫漫 女士─愛神卡拉OK」,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攤位。105年2月4日原告邀集受害戶 陳茂榮 等22人召
開協調會,雖有推舉授權代表人協助辦理出租、簽訂租約及
收取、分配租金事宜,但 陳志輝 並非授權代表人;105年9
月間,伊雖曾同意並親簽地下一樓分管出租之「委託授權書
」,授權協議處理分管事宜,但受任人未盡職責,遲未提供
相關訊息,居心叵測,分管契約有重大瑕疵,自始不生效力
,可見兩造間並無分管書面契約,亦無分管事實。105年10
月間,伊曾簽立授權書,惟分管契約日期、分管起始日卻偽
載為105年1月1日,當初授權並未同意提前生效,分管契
約也未分送給伊。伊於106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授權
代表人及被告表示終止授權,並依物權主張權利,渠等均未
提出異議。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將系爭攤位出租與訴外人
李正東 ,供其繼續經營「采盈音樂茶坊」,租約所列租賃範
圍僅列被告李俊毅所有之攤位編號,然實際出租範圍已含括
伊所有之系爭攤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8,000元(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7月之租金,共
29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
還攤位止,按月給付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攤位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並不爭執。被告李
俊毅確有將攤位予「采盈音樂茶坊」,惟被告李俊毅與台北
廣場地下一層其他所有權人間簽立「台北廣場分管契約書」
,原告當時亦同意由渠等推派之代理人代為簽訂分管系約,
同意將地下一樓攤位劃分成A區、B區分管,系爭攤位位於
A區。伊將攤位出租予「采盈音樂茶坊」時,並未將系爭攤
位出租他人,並無損害原告權益或不當得利,原告不能因B
區不能出租收取租金即違背分管契約之約定。㈡被告吳元明
僅代理被告李俊毅處理出租、分管事宜,並未處理收取租金
或領取報酬,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租金,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740/62491,
面積7.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地下樓之42)即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所有系爭攤位出租他人獲取利益,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將系爭攤位出租他人經營「采盈音樂茶坊」一節,業據
證人即承租人李正東到庭證稱:其承租位置就是地下室門進
去前面一段,編號42攤位有在歌唱坊涵蓋位置,承租位置就
是整個A區等語,並有證人於租賃契約之附圖標示門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79、190、191頁);另證人即臺北廣場商
業大樓管委會 盧金英 到庭證稱:地下層攤位有很多所有權人
,他們有依分管區域使用,就是分A、B區,音樂坊換了好
幾個經營者,音樂坊位置如同伊當庭所標示(按即A區),
系爭攤位之管理費事由音樂坊經營者在繳,管理費也是按A
、B區在繳,B區之前租給一個曹漫漫,就是跟他收B區管
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92頁)可知被告李俊毅將地
下層攤位出租他人使用,亦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攤位至明。
至被告抗辯並未將系爭攤位出租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惟
依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乙方使用面積約150坪(
詳如附圖);面積如有增減,以乙方實際承租、使用之實際
面積為準。」,可見租約亦不以被告李俊毅所列攤位編號為
限,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2.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係共有人全體所
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
情形,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
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
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
收益者,亦足當之(此即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所涉
及之分管類型)。管理之態樣不限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將
自己分管之部分出租亦在管理所許之範圍。分管契約因係關
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故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
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98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
、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
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
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
,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1年
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抗辯就地下層攤位已成立分管契約一節,業據被告提出
分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
北市○○○路臺北廣場地下一樓陳茂榮等22人房地使用出租
協調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下)。復依證人
即前開協調會推選之代表 游博熙 到庭證稱:因地下層攤位眾
多,相互交錯無法個別出租,故依當時現況簽訂分管協議書
;當時大多數攤位所有人都有同意,約有70幾個攤位有簽,
人數約20幾個人;當時是由代表簽名,其他人是簽在會議紀
錄;沒有同意的人也有一起出租,因位置在一起,沒有辦法
隔開,有將他們應得租金保留在1個管理人 楊松岳 之帳戶;
簽立分管契約後,105年間有將攤位出租給曹漫漫經營卡拉
OK,後來租金給付不正常,105年下半年又要求減少租金,
就沒有出租給曹漫漫,後來有再找其他租客,但因現場比較
髒亂,直到現在都沒有租出去;原告所有42號攤位當初有同
意分管,有一起出租,原告大約收到1年租金;分管契約是
在105年2月簽名,但大家有同意是從1月開始分管,曹漫
漫的租金由我們收,另外一邊就由李俊毅出租給其他人,約
定A、B區分開管理;2月協調會有選出3個人,由這3個
人代表散戶去跟李俊毅進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
6頁),佐以原告亦自承協調會是伊召開,有授權他們代表
散戶去簽分管契約,伊確實有拿到幾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217頁);再依原告於105年2月4日召開協調
會之會議紀錄第參、共同議決事項第二條(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記載:「儘速與吳元明(含李俊毅)秉持誠信及
公平原則完成協商,依擬議處理方案四取得「愛神卡拉OK曹
漫漫」使用區塊之管理、收取租金。必要時得依催促程序寄
發存證信函…」,參酌原告提出其寄送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23頁)內容:「本代表人等已充分考量該大樓地下一樓
全體房地所有權人及既有承租戶權益,除以先商請 林天送
生與台端聯繫洽商,貴我雙方初步共識之房地分管、分租原
則,以符合公平正義。即愛神卡拉OK曹漫漫承租使用部分,
暫歸由散戶游博熙等22人管理、收取租金;采盈音樂休閒租
用部分,由台端及李俊毅管理、收取租金…」。觀諸分管契
約書第1條分管標的之第2項(見本院卷第126頁以下)記
載:「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分管使用暫定如附圖A部分,乙
方等人分管使用如附圖B部分,以實際丈量為基準(詳附圖
著色所示面積)」,亦與原告寄送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即A
區由被告李俊毅管理使用收益,B區則歸散戶22人管理使用
收益一情相符,分管契約書後亦附有22名散戶姓名、坪數、
授權書、身份證影本、房屋稅之附表,顯示原告亦提出授權
書授權三位推選代表與被告李俊毅進行分管協商,退步言,
縱認原告未親自簽訂分管契約,然其事後收取B區即愛神卡
拉OK曹漫漫之租金,亦屬默示同意分管之意思表示。依上,
被告李俊毅抗辯其依分管契約對於A區(含系爭攤位)有管
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應屬可採。被告李俊毅既非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攤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被告李俊毅、吳
元明亦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抑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108年8月1
日起至返還攤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60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2名證人旅費
共1,0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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