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陳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玖萬伍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
第1項),並約定如有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
第23條)。而被告自前揭信用卡發卡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2
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9萬5103元、利息8,077
元,合計30萬318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