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57號

原   告  謝淑美

被   告  徐玫玲

宋正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為輔仁大學音樂系大四學生,修讀被告徐玫玲開設之西洋音樂史課程,被告徐玫玲以出席紀錄指原告女兒缺席一堂課為由,平時成績以零分計算,學期分數因而未及格。嗣原告女兒應被告徐玫玲指示,向輔仁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經評議會議決授課教師應重新審視成績評定方式之比重,惟被告徐玫玲仍不重新檢視成績評定方式。此事經媒體獲知後,採訪原告並請原告提供資料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網路新聞方式披露,期間並讓被告徐玫玲說明以求平衡。詎被告徐玫玲竟於106年9月27日於其臉書上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略以「家長為何捨去正式的管道,選擇在輔大全校共修期間投訴媒體呢」、「該媒體,也頗受質疑於新聞操作」、「隻字未提,有企圖操弄輿論之嫌」、「討分數的家長」、「透過媒體的無理投訴」等語,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宋正宏觀看被告徐玫玲之貼文後,於貼文下方留言「家長想惡鬥好老師,就準備面對好老師組成的勇者陣吧,譴責靠媒體仗勢想要扭曲應有的價值觀」等語(下稱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女兒陳○○係以身心障礙入學考試進入輔仁大學音樂系就讀,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赴各國參與研究所考試,因出國及搭機時差,作息異常,而於被告徐玫玲開設之必修課西洋音樂史㈡課程有曠課及遲到紀錄,依被告徐玫玲開學時公告之評分標準,已可扣考,惟被告徐玫玲考量陳○○之狀況,仍給予考試機會,最後依評分標準評定陳○○成績為50分。經陳○○向輔仁大學提出申訴,評議會採納臺北市立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主任之意見以及輔仁大學衛生保健組資源教室之建議,考量陳○○為身心障礙學生,認應重新審視成績並給予學生補救之機會而決議申訴有理由。被告徐玫玲針對上述評議擬定以繳交5000字報告作為陳○○之補救方案,詎陳○○拒繳報告,原告更訴諸媒體與立法委員,意圖用媒體與立法委員施加壓力令被告徐玫玲直接更改分數。是原告此舉已侵害被告徐玫玲之評分權,被告徐玫玲出於捍衛自身權益而在臉書上說明事實並抒發心聲。被告宋正宏同為輔仁大學音樂系老師,因此在閱讀文章後在臉書上發表看法,均為針對事件所為之評論,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女陳○○就讀輔仁大學音樂系,因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由被告徐玫玲開設之「西洋音樂史(二)」課程學期總成績僅獲50分,向輔仁大學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認定被告徐玫玲已於上開課程之教學大綱中關於學習評量部分,清楚標示學期總成績之計算方式,且明確記錄陳○○之出缺席狀況,並據此依教學大綱所載計算方式評定陳○○之學習總成績。然因陳○○為身心障礙學生,以身心障礙甄試入學考試經該校音樂系錄取,依據台北市立教育大學特殊教育系系主任 藍瑋琛 及輔仁大學衛生保健組資源教室之專業意見,於成績評定宜考量陳○○之身心狀況,乃於106年6月26日評議認申訴有理由,被告徐玫玲應重新審視成績評定方式之比重,並給予補救之機會。同年8月22日,聯合新聞網以「輔大生畢不了業控教授不理申訴」為標題報導,內容中提及該生家長指稱申訴有理由後,徐姓教授至今毫無作為,堅持不改分數等語,徐姓教授則稱該生可以補交一篇五千字之報告,將於同年9月4日再提交申訴評議委員會。嗣陳○○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徐玫玲表示繳交5,000字報告是一種懲罰性處置,因該系學生所寫報告多在1,000字左右,最多不超過2,000字,如欲以繳交報告之方式處分,請勿以懲罰性字數懲罰學生,應另給報告字數,並延後繳交報告期限等語,被告徐玫玲於同年9月27日於其臉書上發表系爭文章,被告宋正宏則於貼文區為留言。原告及其配偶 陳俊銑 、陳○○則於107年2月22日就系爭文章、留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輔仁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書(卷第129-135頁)、系爭文章、系爭留言(卷第19-2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97-11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10號處分書(卷第117-125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640號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正。

(三)核諸系爭文章及系爭留言之內容,僅以「家長」、「學生」泛稱,並無敘及足資識別該等言論中之家長、學生究為何人之資訊,一般網路瀏覽者尚難以藉此特定系爭文章及留言係指何人。再者,因聯合新聞網之報導,被告徐玫玲發表系爭文章,其內容乃根據其個人實際遭遇及主觀認定之事實,抒發心情感受並提出評論,尚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指摘之真正惡意;而系爭文章內雖有所謂「隻字未提,有企圖操弄輿論之嫌」、「討分數的家長」、「透過媒體的無理投訴」等文字,亦係被告徐玫玲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上開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而被告宋正宏所為系爭留言內容,係回應被告徐玫玲之上開貼文給予支持,並針對兩造間之紛爭,善意抒發個人主觀價值而為意見表達,均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詞為謾罵,參諸前揭說明,應仍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準此,被告所為系爭文章、留言之言論既屬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雖內容不為原告所喜,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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