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陳裔 依
法定代理人 劉瑩香
陳盈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姿佩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⑴被告甲○○之父、⑵被告
乙○○之父、⑶被告丙○○之父、⑷被告丁○○之母為上開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45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為民國00年0出生,被告丁○○、
丙○○為00年0出生,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
,依法應由其父母(或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一方)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原告起訴狀、陳報狀僅
列被告甲○○、乙○○、丙○○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未列
其父;關於被告丁○○部分(由其母單獨行使、負擔親權)
,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黎芷蘭 」並非被告丁○○之母,揆諸
上開民法規定,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不合。茲因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屬可以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