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352號

債權人 周家弘

債務人 戴仲玄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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