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OO
法定代理人 王姵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雅梅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參萬肆仟壹佰伍拾
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KY2-865號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3段與安生街
交會口時,欲左轉安生街,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MFW-3556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腹壁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右
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原告之系爭傷害);系爭MFW-3556號
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以下損害:⒈因原告之
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
算,原告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白天在港口牛肉湯上班、晚上上課,因原告之系爭傷害尚
未復原,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為66,000元;⒊系爭MFW-
3556號機車非原告所有,惟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8,000元;⒋
因原告之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鎖骨位置至今仍會疼痛
,請求精神慰撫金18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其費用、專業程度
、價值並不相同,原告以專業全日看護金額每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難認合理,況原告受傷部位為左側鎖骨骨折,
僅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仍可自主步行,是其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予駁回或酌減;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應為
受高中職教育之際,且其未舉證證明於何處任職,則其請求
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原告非系爭MFW-3556號機車所有權人,
自不得請求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
原告無照駕駛系爭MFW-3556號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197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原告無照駕駛系爭MFW-3556號機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生系爭車禍,致被告受有左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
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胸壁挫傷、牙橋脫落、
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被告之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以下損害:⒈被告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50元、860元
,且為治療牙齒受損部分需進行手術植牙5顆,費用計250,0
0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1,310元;⒉原告應賠償系
爭KY2-865號機車之市場殘餘價值3,000元;⒊因被告之系爭
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且因植牙致數月進食困難,僅能以流
質食物代替,造成生活上不便,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顯見被告傷勢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25
1,690元。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亦有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原告應給付
被告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原告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所質疑
,且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後至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就診時,並未陳述其牙齒有斷裂之情形,嗣於106年12
月14日至遠東聯盟牙醫診所就診,始陳述其牙齒有脫落之情
形,故被告上開牙齒脫落情況不無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各付二分之一
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騎乘系爭KY2-865號機車
,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
路3段與安生街交會口時,欲左轉安生街,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原告無照駕駛騎乘系爭MFW-
3556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因原告超速行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而發
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及被告各受有原告之系爭傷害及被告知
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判處拘役等
情,經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兩造於警局之調查筆錄、訪談紀錄在卷可
查,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
爭KY2-865號機車自臺南市○○區○○路3段,行經安和路3
段與安生街交叉路口時,擬向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貿然向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MFW-
3556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等情,堪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原告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造成系爭車禍
。再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見調字卷第81頁、第82頁),亦同認兩造對於系爭
車禍有上述過失。原告空言主張其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有意見
,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依上開說明,可認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等情無訛。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兩造之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方屬公
允,故兩造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上
開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是兩造主張兩造應各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兩造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
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⑴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被害人因受傷
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
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其母親照顧1個月,以1日2,000
元乘以1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由親人照護,所收取之費用不能
等同專業照護之收費,況且依原告受傷之部位,尚可自行行
走,不必由他人全日照顧等語。又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
日間一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100元至1,400元、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為2,000元以上,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原告雖請求看護費用一日2,000元為計算,惟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部位為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尚能
自行行動,故請求專人看護應以日間看護為必要,認原告主
張一日看護費用應以1,300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看護費用39,000元(計算式1日:1300元*30日=39,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原告之系爭傷害,其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
,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當時僅為高中一年
級之學生何來工作之情況。惟本件原告對於其因工作不能損
失之部分,雖主張其當時工作每月薪資為28,000元,但因原
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確有
工作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現在任職公司之在職證明,僅
能證明原告目前有任職一事,無法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
,確有任職於他公司一個月薪水為28,000元,且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有不
能工作損失66,000元,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⑶系爭MFW-3556號機車修復費用38,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MFW-3556號機車為其同學所有等情(見卷
第28頁),原告既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任何權
利遭受侵害,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主張被
告應賠償機車維修費用38,000元部分,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
⑷精神慰撫金181,0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①原告為高中二年級學生,106年度所得為0。被告專
科畢業,從事電腦製圖人員,106年度所得為350,032元、財
產總額為1,990,24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第31
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腹壁
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
傷勢③被告違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
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81,000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⑸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經查:
①本件審究原告與被告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又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已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強制險保險金69,1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附卷可查(見
卷第33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即應依
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保險金。
②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50之過失責任
,且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既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是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59,500
元【計算式:(39,000元+80,000元)×50%=59,500元】
,惟其已獲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依法已無法再請求
被告為賠償。
⒉被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251,310元部分:
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被告支出醫療費用450元、860元,且為
治療牙齒受損部分需進行手術植牙5顆,費用計250,000元,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1,31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
抗辯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並未向急診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提出其牙齒有受損之情況,嗣後再行主張牙齒因本件系
爭車禍之發生而受損,難認與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相關等語
。惟觀諸遠東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6年
12月14日至本院就診,病患自敘因意外撞擊造成五顆牙橋脫
落及牙根斷裂,且病患於本院重建牙齒,共計植牙5顆,費
用共計250,000元等情,有遠東聯盟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查(見調字卷第67頁)。本件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日期
為106年12月12日,相隔數日後,被告旋即至牙醫診所就診
,且參酌被告牙齒乃有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之情形,而
兩造間因系爭車禍撞擊力道之猛烈,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
閉鎖性骨折,被告牙齒受有5顆牙橋脫落及牙根斷裂之情形
,亦與常理相符。況本件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因系爭車禍受
有上開牙齒之傷害,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本
件被告主張其牙齒因系爭車禍發生造成需植牙受有損害250,
000元係屬有據。又被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1,3
10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宏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遠東聯盟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6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51,310
元,係屬有據。
⑵系爭系爭KY2-865號機車殘餘價值3,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已將系爭系爭KY2-865號機車申請報廢,核屬不能
回復原狀,原告主張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系
爭系爭KY2-865號機車為0陽廠牌,於90年10月出廠,此有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見調卷第75頁),距被告送
修系爭機車之日即106年12月14日當時,雖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3年),惟被告主張系爭K
Y2-865號機車殘餘價值為3,000元尚屬合理。故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51,69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①原告為高中二年級學生,106年度所得為0。被告專
科畢業,從事電腦製圖人員,106年度所得為350,032元、財
產總額為1,990,24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第31
.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1頁)②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足部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掌擦傷、左
胸壁挫傷、牙橋脫落、牙根斷裂等傷勢③原告違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為無照駕駛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復考量被告受有前開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被
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1,690元核屬過高,應以120,0
00元為適當。
⑸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經查:
①本件審究原告與被告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又被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153,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被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
,即應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並扣除被
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②本件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擔百分50之過失責任
,則上開保險給付仍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原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87,155元【計算式:
(251,310元+3,000元+120,000元)×50%=187,155元】,
惟其已獲保險給付即153,000元應予扣除,是被告依法得向
原告為請求賠償34,155元(計算式:187,155元-153,000元
=34,155元)。
四、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
分,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4,15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
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如為
主文第6項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