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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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黃清風
訴訟代理人  黃千炫
       邱瑩貞
被   告  陳語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五四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在案,其即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屬適法,應先敘明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之簽名,係被告牽著原告的手所簽立,該簽名之筆
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原告本身患有老年失智及視力
嚴重退化等病症,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在簽發本票,應
不具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又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
並無理由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係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與被告以供擔保,此有系
爭本票、借據及在場證人 王雅珠陳富堂 可資證明。此外,
原告曾於108年9月4日至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
證,當時仍能清楚答覆相關戶籍資料,可見其於108年1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應具有足夠之識別及意思能力,並非其
主張有老年失智症而不具有簽發票據之意思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原告並非否認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黃清風」之簽名非其所簽,而係爭執該簽名為被告
牽其手所簽署,顯然非屬常態之變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爭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就上開爭執本票簽名一事,僅片面為其有利之主張,
未提出積極證據相佐,且被告否認上情,並提出其上有「黃
清風」簽名、按捺指紋之借據(本院卷1第39頁),表示為
原告簽發本票時同時所簽立,該借據經提示詢問原告後,其
不爭執該借據上「借用人」、「收款人」欄之「黃清風」簽
名及指紋,係其所簽署及按捺(本院卷2第14、15頁),並
未陳稱係他人牽其手而簽名,而就上開借據「借用人」、「
收款人」欄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簽名互核,兩者筆態及筆順
大致相符,尤以「風」內之字皆以「ㄨ」示之,更近相似,
亦與原告108年9月4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於申請書上所
簽之「黃清風」姓名(本院卷1第93頁)相仿,再參以證人
即原告欲出售土地委託之仲介陳富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
票、借據係其於108年1月5日拿給原告簽的,「黃清風」均
是原告本人所親簽,並無第三人牽他的手去簽一語(本院卷
2第34、35頁)綜合判斷,顯然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簽名乃
他人操握其手所簽之陳述,與客觀事實有所差異,無從逕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係被告牽其手所簽一事,
依卷內相關事證,難可證明為真正,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
告簽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3.原告雖仍以其罹患老年失智症,視力亦嚴重退化,不知簽名
的是本票一語予以主張,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岡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1第36、37頁)。惟查,本院函詢岡山分院有關原
告罹患老人失智症一事,岡山分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雄岡
院部字第1080002808號函覆表示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初診,
診斷為疑似老年失智症,同年2月27日檢查後確診,目前持
續接受延緩失智藥物治療,每月均規則回診等語,並檢附原
告自108年(函文誤載為107年)1月1日後之就診病歷資料到
院(本院卷1第96至118頁),而觀諸岡山分院提出病歷資料
其中「108年1月31日」會診後「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
記載(本院卷1第100頁),原告經醫師鑑定後固有認知上之
缺損,然從該報告單中「行為觀察」一欄之記載:「…會談
過程個案(指本件原告)可切題應答,語文理解及口語表達
能力尚可,惟應答反應較慢,需要較多思考時間;…測驗過
程個案配合度可,能理解指導語並執行,作答速度尚可,…
」等語可知,原告於接受測驗時,應可理解他人之問題而為
回應,僅其回覆及動作反應較慢,且因持續接受治療,依病
歷資料所示,診斷結果均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之
結果,並無惡化之情形,其到庭經提示系爭本票、借據及詢
問本件相關事實問題後,雖非立即回應,但仍可瞭解詢問之
事項,並針對問題予以答覆(參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2第12至19頁),另其於「108年9月4日」持健保卡
至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下稱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國民身分證,經本院函詢歸仁戶政事務所原告申請之情形後
,該事務所於108年12月19日以南市歸仁戶字第1080095977
號函覆亦表示:「…查黃員(即本件原告)108年9月4日持
健保卡正本至本所表示其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經核
對其歷次相片影像及本人人貌、詢問黃員多項與其相關戶籍
資料,確定其身分後,經黃員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上親自簽名並將新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交付其本人。…」等情
(本院卷1第92頁)研判,原告雖認知有缺損,但辨識、辨
別能力應仍具有一定程度,顯然尚未達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
票時不知悉在簽發本票、不具有簽發系爭本票意思之狀況,
是原告所稱因罹患老年失智症,不知簽名的是本票乙節,核
屬推責之詞,不足憑採。又原告經本院提示系爭本票、借據
供其確認簽名之文字後,其並未表示因視力退化而無法閱覽
或觀看,且依上開岡山分院提出之報告單記載,原告「僅有
輕微白內障病史,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尚可」,足徵原告尚未
達視力嚴重退化致其無法判斷其簽名之書面內容,自不影響
上開認定簽發票據之事實。
㈡原告向被告借貸取得70萬4,0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僅逾70
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
1.查原告經本院詢問是否曾於107年或108年左右與證人王雅珠
說要賣土地一事後,並不否認,且陳稱為出售土地有帶仲介
陳富堂去看土地一語(本院卷2第15、18頁),雖其另陳述
僅有拿身分證與王雅珠觀看,未提供任何土地資料與 黃雅珠
(本院卷2第16頁),惟被告提出其所謂原告提供王雅珠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謄本等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71至103頁
),其中不僅有土地謄本,更有原告及其兒子「黃千炫」之
身分證影本,均屬個人身分及財產之隱私資料,第三人顯難
予以取得或申請獲得,且證人陳富堂結證證稱:係透過王雅
珠介紹認識原告,因王雅珠說她有朋友(即本件原告)要賣
土地,請我處理,就約碰面;原告有拿給一些資料給我,裡
面有謄本,後來這些資料都拿給被告律師一語(本院卷2第3
3、38頁),此與委託他人出售不動產,衡情會提供不動產
之相關資訊(如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姓名),以利受委託之
人查悉不動產權利狀況有助於仲介之情,亦屬相符,則依原
告上開自承之事實、證人證述內容及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判
斷,堪可認定原告應有委託出售土地及提供土地相關資料與
陳富堂之事實。
2.承上可知,原告係欲出售土地以取得金錢,主觀上應有借貸
金錢之動機存在,且證人陳富堂到庭具結證述:見面時他(
即本件原告)就帶我去看地,說有地要賣還說想借錢,…之
後我去問 陳語若 (即本件被告)願否借錢,她說好,我就於
108年1月5日拿這張本票(指系爭本票)、借據給原告簽名
,簽完之後隔2日就把錢給他;108年1月5日我在歸仁85度C
(咖啡店)拿本票、借據給原告簽…他說他有土地要賣但是
缺錢,想借一筆錢…(原告)簽完本票、借據後,我把本票
借據給陳語若,陳語若就把錢給我。因為當時有預扣半年的
利息,所以餘額剩70萬4,000元,然後於1月7日在歸仁85度C
的旁邊那條路上把錢給他們,都是拿現金;70萬黃清風直接
拿走,那個時候他(即本件原告)有拿錢給王雅珠…;被告
是我朋友,之前我其他客戶想賣不動產缺錢時,我也會找我
朋友即被告處理,順便賺利息錢,當初以為本件也是這麼單
純,且借貸時也確認原告有土地,借據也有簽,如果將來不
還錢還可以查封,且80萬元金額也沒有很大等語(本院卷2
第33、34、35、36、42、44頁),詳細證述原告簽發本票、
借據之原因,及借貸金錢交付之情形,此與108年1月5日、7
日均在現場之證人王雅珠結證證稱:黃清風有寫本票是寫1/
5,名字也是他寫的,…借據也是同一天簽的,…1/7給現金
;他(即本件原告)要賣土地,要我介紹仲介給他,他說他
要還我錢,然後外面還有欠錢…我說他要拿出他有土地的證
明讓仲介去調資料,所以他拿那些土地資料出來給仲介陳先
生(即陳富堂)。陳先生就承諾說要幫他賣土地,也幫他找
金主。陳先生問他說要借多少,原先他說要借100萬,最後
決定借80萬,他說這80萬元還我的38萬後剩下的要去還其他
的債務。1月7日陳小姐(即本件被告)拿現金給陳先生,我
有在場,之後我們在歸仁那邊85度C把現金拿給他(即本件
原告);…拿現金的時候說要扣半年的利息大約10萬,所以
總共拿70幾萬元給黃清風,然後現場拿38萬元還給我,當場
我就把3張本票撕碎。剩下的32萬元,仲介陳先生就拿給黃
清風等情相符(本院卷1第63頁反面、第64頁),故依上情
,及斟酌原告簽發本票、借據之客觀事實、借據上記載「甲
方(指本件被告)願將金錢新臺幣捌拾萬元貸與乙方(即本
件原告);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甲方於本契
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新臺幣捌拾萬元如數交付乙方親收
點訖。」等情,足徵被告抗辯因原告欲借貸而透過陳富堂與
原告達成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70萬4,000元與原告之事實
,應非臨訟編纂,堪認可採,原告抗辯被告未交付任何金錢
,兩造並無借貸之情,要非實在。
3.原告雖另爭執其與證人王雅珠間認識之過程,及未向王雅珠
借貸38萬元一語,惟因本件訴訟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陳語若
間有無簽發票據及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有向王雅珠借貸
一事,核與本件訴訟事實無關,無從加以審酌,且被告交付
70萬4,000元與原告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再將其
中38萬元交給王雅珠,實為其如何運用借貸金額之問題,而
王雅珠於本件訴訟已證述有收取原告交付38萬元,故縱認原
告上開主張並未向王雅珠借貸38萬元乙節為實在,此亦應為
原告可否依法向王雅珠請求返還之另一糾紛,自不影響上開
認定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及交付金錢之結果,原告以上開情
詞反辯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事實,即難可採。
4.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支數額
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從而,被告預扣
9萬6,000元利息後,實際僅交付70萬4,000元與原告之事實
,既如前述,依上開裁判意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應僅
為70萬4,000元,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有清償上開金
額之事實,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僅為70萬
4,000元,逾70萬4,000元之本票債權部分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及借據為原告所簽立,被告並已交付70
萬4,000元與原告,兩造間應已成立70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70萬4,000元應屬存在,僅逾上
開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0萬4,000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
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予以酌定,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黃清風│108年1月5日│80萬元│108年7月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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