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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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52至25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秀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共計7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處分,黃秀慧均不罰。
就如附表編號六至七部分之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秀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7「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欄所示之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等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惟事實上自民國93年起均為伊前夫「 陳奇楓 」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使用,故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均應由陳奇楓先生所承擔,並由其繳交罰緩,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訊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系爭機車均係由伊前夫陳奇楓所騎乘違規,伊有去辦理離婚及報失蹤人口,但陳奇楓仍一直不斷違規,且不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嗣經本院合法傳訊證人陳奇楓,其雖均未到庭應訊,惟參酌原處分機關所提供多張系爭機車違規之採證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可見系爭機車均係由外觀、體型相仿之男子騎乘,而顯非由異議人駕駛違規乙節,堪可認定;又佐以原處分機關除本件違規外,因異議人具體提供陳奇楓之戶籍謄本、健保卡,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已曾就系爭機車其他違規舉發通知單(第CG0000000、第CG0000000、AI0000000、A00000000號等)發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等事宜,嗣經蘆洲監理站查證屬實後,於99年7月7日以北監蘆三字第0992005085號函通知該機車實際駕駛人陳奇楓本人,並依法辦理轉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及蘆洲監理站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5頁),核與異議人前揭陳述相符。
故堪認系爭機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實際駕駛人均係異議人之前夫「陳奇楓」無訛。
2.本件異議人就上開5件違規未於各該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固無不合;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條文所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準此,本件異議人雖逾期辦理歸責事宜,然經本院上揭調查結果,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確非異議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客觀上因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機車,亦非實際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則其並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從而,本案上開5件違規行為實無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應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機車駕駛人陳奇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到案依法處理甚明。
㈡如附表編號6至7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2.查,異議人於94年2月15日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迄98年5月12日始遷移至新北市○○區○○路○○○巷○○巷36之3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
6至7所示之裁決書,委託郵政機關將裁決書分別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秀慧當時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36之3號及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戶籍址,惟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且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將上揭文書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板橋漢生郵局及三重二支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當時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當時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頁);又異議人當時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及三重區,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
2日,其異議期間之末日分別詳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惟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100年7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提起本件此部份聲明異議,顯均已逾20日之期間甚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規,雖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就此部分裁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此外,附表編號6至7部分,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故附表編號6至7之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屬明確。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因均已逾20日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該部分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裁決書送達日│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違反│得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備註│││││期│││法條││(相關卷││││││││││證所在)│├──┼──────┼──────┼──────┼──────┼─────┼───────┼──────────┼────┤│1│板監裁字第裁│100年6月22│100年6月28│99年12月24日│西寧南路│在道路收費停車│100年7月20日星期三│本院卷第│││41-1AG508979│日│日│19時46分許││處所停車經催繳││6、7頁│││號││(寄存送達)│││不依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2│板監裁字第裁│100年7月12│100年7月19│99年10月27日│敦化北路│在設有禁止停車│100年8月10日星期三│本院卷第│││41-1AF611954│日│日│10時41分許││標誌之處所停車││100至│││號││(寄存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101頁││││││││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3│板監裁字第裁│100年7月14│100年7月14│99年5月11日│承德路二段│機器腳踏車,不│100年8月5日星期五│本院卷第│││41-AR0000000│日│日│14時54分許││在規定車道行駛││10至11頁│││號││(本人簽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4│板監裁字第裁│100年7月14│100年7月14│99年1月19日│忠孝東路7│汽車駕駛人行車│100年8月5日星期五│本院卷第│││41-AH0000000│日│日│8時17分許│段511號對│速度,超過規定││12至13頁│││號││(本人簽收)││面│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5│板監裁字第裁│100年7月14│100年7月14│98年12月26日│忠孝東路7│汽車駕駛人行車│100年8月5日星期五│本院卷第│││41-AH0000000│日│日│8時46分許│段511號對│速度,超過規定││14至15頁│││號││(本人簽收)││面│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6│板監裁字第裁│100年2月16│100年2月23│99年7月23日│漢口街一段│在道路收費停車│100年3月17日星期四│本院卷第│││41-1AG346698│日│日│11時48分許││處所停車經催繳││8至9頁│││號││(寄存送達)│││不依規定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7│板監裁字│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4日│97年4月8日│ 莊敬路 │在禁止臨時停車│97年12月26日星期五│本院卷第│││1AD135868號││(寄存送達)│13時11分許││處所停車││16至17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