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裁罰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裁罰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罰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臺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受處分人乙○○右移送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移送本院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之規定,持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元。
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均沒入之。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鎮○○路○○號,持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計二十四包,現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元,經臺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派員查獲。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
二、查受處分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縣○○鎮○○路○○號,持有及販賣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計二十四包,現值一千一百七十元,經臺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派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址查獲等情,業據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二十四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未稅洋菸現值一千一百七十元,亦有臺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二倍之罰鍰,即新台幣二千三百四十元,另查獲之菸類則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表:
┌────────────────┬──────┬───────────┐│品名│數量│現值(新台幣)│├────────────────┼──────┼───────────┤│一MILDSEVEN洋菸│參包│現值一百二十元│├────────────────┼──────┼───────────┤│二MIˍNE洋菸│拾伍包│現值七百五十元│├────────────────┼──────┼───────────┤│三DAVIDOFF洋菸│陸包│現值三百元│├────────────────┼──────┼───────────┤││共貳拾肆包│共現值一千一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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