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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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而移送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為處刑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座位上,拾獲年籍不詳之乘客所遺留之牛皮紙袋乙個,其內有國民身份證一張(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二九之十號前失竊)及駕駛執照二張(分屬乙○○、甲○○所有,原放置於機車中,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及八十六年間因騎車不慎掉落而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六段六十九號二樓之居處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丙○○、乙○○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本院板橋簡易庭雖略以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臺北縣板橋地區,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拾獲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然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五款規定侵占遺失物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則本件查獲時是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尚不能確定,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移送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查:被告於警訊中雖稱上開證件皆係其約在八十八年九月間於乘客遺留在計程車上之紙袋內所拾獲,然其中乙○○之駕駛執照係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或九日始行遺失,此經被害人乙○○在警訊及偵查中均陳述甚明,被告自不可能在其遺失前即行拾獲,是其警訊筆錄所載之拾獲時間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在偵查中所供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所拾獲之物品係指同案查獲之子彈彈頭乙顆,並非本案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此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即明,是本院簡易庭移送意旨於此容有誤會。參酌被告在本院自承上開證件均係其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乘客所遺留之牛皮紙袋內所拾獲,且係在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獲前幾個月拾得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與其警訊中自白之拾獲情形大抵一致,並與被害人乙○○所陳之遺失時間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拾得而侵占入已,從而本件於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獲之時,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院仍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