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63號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 胡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胡武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期間,前三個月應每月給付安泰銀行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第四個月開始每月給付安泰銀行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共給付六十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封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債讓聲明書影本二件、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段項所載本金及起息日分別誤載為「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更正為「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七」、「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封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債讓聲明書影本二件、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