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0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告 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05元,及其中新臺幣49,870元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1,705元,及其中4萬9,870元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原告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計至民國110年7月20日止尚積欠21萬1,705元(其中本金為4萬9,87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積欠款項,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