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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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238號
原告 黃春綿
被告 劉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要領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85度C商店附近,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浚浩」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被告並因此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時,傳送加入群組可獲得股票明牌之簡訊予原告,隨後原告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並由暱稱「 張雅雯 」、「Galen 黃正雄 」之人與其聯繫,依指示前往「金泰資產」網站操作匯款投資,致黃春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5日22時33分35秒、110年7月26日10時27分31秒,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合計9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嗣原告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9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9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9萬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