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
張國雄 律師上訴人美商國際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
LGInt法定代理人金泰五Tai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沈士喨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陳彥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源公司)給付上訴人美商國際樂喜金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樂喜公司)美金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三角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美商樂喜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美商樂喜公司其餘勝訴之判決(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油源公司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油源公司經由訴外人 許立賢 之仲介,向美商樂喜公司購買系爭辛醇(化學原料),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規格、價金均互為同意,應認雙方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而油源公司係於美商樂喜公司依約通知系爭辛醇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到達交貨地台中港,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時,明示拒絕受領之意,油源公司辯稱:雙方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美商樂喜公司亦未通知貨物已到達云云,為無足採,美商樂善公司請求油源公司賠償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固非無理;惟美商樂喜公司主張:伊多次催告,油源公司仍拒絕開立信用狀,且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明示拒絕受領標的物,伊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報將解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油源公司,而生解約之效力云云,油源公司既否認收受電報,代理美商樂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韓相皓又不知美商樂喜公司有解約事宜,美商樂喜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油源公司有收受解約電報之事實,即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則按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受領遲延僅為債務之不履行,而非權利之不行使,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其因受領債務之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雖應負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責任。但買受人於受領遲延中,尚得隨時表示受領,以結束受領遲延之狀態,於買受人受領遲延中,出賣人仍負有給付標的物之義務,在契約未合法解除前,出賣人自不能擅將買賣標的物轉售,是美商樂喜公司於油源公司受領遲延中,擅將系爭辛醇轉售,其所受轉售價差及轉售運費之損害,尚與油源公司之受領遲延無因果關係,其請求油源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失為無理由。依上說明,美商樂喜公司所得請求油源公司賠償者應以油源公司受領遲延致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系爭標的物在轉賣前停靠台中港所支出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包括⑴貨櫃費用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⑵港口管理費用: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⑶停泊費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⑷優先停泊費:一萬三千二百一十四元。⑸海關罰鍰:四千五百元。⑹船舶代理費:二萬六千五百元。⑺報關行費: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⑻公證報告費用: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有帳單、滙款通知、付款通知、收據、支票為證,上開各該證物均詳列費用細目及費用之支付,可信為真實。美商樂喜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件美商樂喜公司所提出之帳單、滙款通知、付款通知、收據、支票係屬私文書,油源公司既否認其真正(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一七○頁,「上」字卷二三一頁反面,上更㈠字卷二三六頁反面),原審未待美商樂喜公司舉證證明其真正,即採為美商樂喜公司有利之認定,已難謂合。且上開單據所記載之費用,是否盡為因油源公司受領遲延而發生之費用﹖抑另有其他無關之部分﹖原審未予深究,遽憑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於油源公司之判決,亦有未洽。次查,美商樂喜公司曾一再主張:依一般國際貿易習慣,為爭取時效,輒以傳真或電報為通訊之方法。伊多次傳真或電報予油源公司,油源公司對於收受其餘之傳真函或電報,均不否認,而獨否認收受催告及解約之傳真函及電報,顯然油源公司欲藉此解免其契約責任,另觀之兩造自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後,即未就系爭買賣雙方應履行之義務繼續催告或磋商,足以證明油源公司確已收受伊之催告及解約通知無訛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五○之一頁反面、六○頁反面、六一頁、二四七頁,一審卷一三五頁反面、二三四頁反面、二四一頁、二四六頁),此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認兩造間之契約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並未解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