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初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中旬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大華戲院旁之久玖釣蝦場向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每次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不等,再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 斐永豪 住處,販賣與斐永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卷查上訴人甲○○雖於警訊供稱:「起初我拿(安非他命)來賣給他(指斐永豪),約一千至二千元不等,後來介紹我朋友 周志皇 賣貨給斐永豪」、「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初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給斐永豪,總共販賣了三次之多,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是八十五年九月中旬,以每小包安非他命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錢販賣給斐永豪」(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背面),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來源?)『西瓜』,以一千元一包賣給我們的(指與斐永豪)」(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有無代斐永豪買安非他命?)有,他有拿錢給我一千或二千元,要我幫他買,我找一綽號『西瓜』之人買,每次買五千元左右的量,他分二包的量,一包分給斐永豪,一包是我的,買過三、四次,在八十七年七月到九月買的,我也是在那段時間交安非他命予斐永豪有三、四次」(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斐永豪,是他要我代買,我自己也有出錢,買回後,也是我們二人一起吸食」、「是斐永豪拿錢給我託我去買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各等語,上訴人於偵審中即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斐永豪之情事,況周志皇、斐永豪於警訊時均未供承周志皇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斐永豪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則上訴人上開於警訊之自白,自難謂無瑕疵。又斐永豪於警訊時雖供稱:「我吸食之安非他命是甲○○所帶來的……我曾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每小包約在一千至二千元不等,前後購買五、六次」、「安非他命係由甲○○以每包一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賣給我……我向甲○○購買了四、五次」(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正面),惟斐永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來源?)『西瓜』,以一千元一包賣給我們的(指與上訴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甲○○有幫我去買,有時一小包,有時多一點,一、二千元」(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告訴警察我與甲○○合資購買了五、六次,我每次出一、二千元,他會分我一、二小包給我」、「當初是拿錢請他去買,買回來他會分好給我,我們在我家吸食,我們各吸各分得的」、「(是否知甲○○有賺你錢?)不知,每次我拿錢託他買,他交給我多少就收多少」、「(如何知甲○○買得到安非他命?)因知他有在吸食,且他也告訴我他買得到,不知其是否有賺我錢,我想他應該有賺,否則不會代我買」(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各等語,斐永豪關於如何自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之過程及次數等情,先後證述不一,且斐永豪上開於警訊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亦與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不符,斐永豪上開警訊之供述,亦難謂無瑕疵;則上訴人上開於警訊不利於己有瑕疵之自白暨證人斐永豪上開於警訊不利於上訴人有瑕疵之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原判決未依前揭補強證據之意義,敘明斐永豪警訊供證與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之關係及形成心證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審判期日或之前訊問上訴人時,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自有損害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則原判決此部分審判程序自難謂為適法。㈢、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安非他命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重,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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