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辦理刑事案件之受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底,受理 黃敬峰 告訴遭到 黃志良 、 林樹和 、 洪國章 等人圍毆且遺失皮包之事件,知悉黃志良為現役軍人,見有機可乘,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先以電話通知黃志良之父 黃計智 ,謂如不出面和解,黃志良可能會被依軍法判處重刑,使黃計智心生畏怖,上訴人乃乘機居中協調,雙方乃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黃計智先攜帶五萬元前往民和派出所欲支付予黃敬峰,因久候未遇黃敬峰,遂將五萬元交予上訴人託其轉交,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五萬元轉交予黃敬峰,而將之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兩造前往民和派出所二樓就傷害部分書立和解書,黃計智乃與洪國章、林樹和共同攜款十萬元前往(黃計智帶四萬元,洪國章、林樹和各帶三萬元),並交付予黃敬峰,詎上訴人竟又利用替雙方和解完畢之機會,以黃志良等人尚涉有搶奪罪嫌,另黃敬峰亦可能對 陳春堂 涉有誣告罪嫌,該案尚由其偵辦中,需要處理及擺平為由,職務上再向黃敬峰要求五萬元之賄賂,黃敬峰因上訴人尚有搶奪案件需要處理(嗣後經黃敬峰查證結果,黃敬峰皮包尚在現場,並未遭搶奪),且確實對陳春堂提出檢舉,雖事後已向陳春堂道歉,陳春堂亦表明不願追究,但案件既尚由上訴人處理中,恐被移送誣告犯行(按誣告罪係公訴罪,不能因當事人之合意、和解而解免其法律責任),為求解決該案,迫於無奈,於收受上開十萬元和解金後,將其中五萬元以行賄之意思交予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仍不知足,又藉口當日係其妻之生日,要求黃敬峰再贈送其一只手錶,黃敬峰為免購新錶麻煩,又見上訴人眼睛一直盯著其手上配戴之手錶,乃復基於行賄之意思,以其手上所戴之手錶交予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於嗣後猶不知足,復仍多次打電話欲向黃敬峰借貸金錢,黃敬峰不堪其擾,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前往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上訴人上開不法情事,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經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會同黃敬峰、上訴人等人在上訴人所有之VX-八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黃敬峰以前交付之手錶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查告發人黃敬峰於警訊中指明:「他(上訴人)說要用來擺平這件事情使用的。因為我自認酒醉誣告那位計程車司機打我及搶我,及出口駡黃志良他們有所理虧,所以曾警員說要拿十萬元來擺平這件事,我就同意了。」(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上訴人)要我拿出十萬,他要替我擺平司機,因我誤會司機,害他被關三、四天,我沒跟司機接觸過,心想這是給司機的心理補償」各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五十九、八十六、一二五頁),果告發人所述屬實,其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目的,似係因聽信上訴人之言,意由上訴人轉交計程車司機十萬元,而非行賄,則上訴人收受告發人之十萬元,是否成立職務上受賄罪,饒堪研求,此一待證事項之釐情,既攸關本件法律關係之認定,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再原判決理由二之(四)雖據黃敬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認定黃敬峰交付手錶之原因,與其所以交付五萬元相同,均出於行賄之意思云云(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二至四行),惟黃敬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你拿五萬元給付被告的目的)是他(上訴人)恐嚇我計程車司機要告我誣告,及要擺平計程車司機……是他恐嚇我及騙我才拿五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三頁),且其於警訊中即稱:「在我要離開派出所之前,他(上訴人)又告訴我今天是他太太生日,要我表示一下,並一直看我手中帶的手錶,對我表示,希望我買一個二、三千元的手錶送給他太太,我為了省事,不用再跑去買,就把我手中掛著的手錶拿下來給他,他也拿走……」(見警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嗣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仍證稱:「(黃計智)他們走後,……下樓時,曾警員叫住我,說今天是他太太生日,叫我去挑一只二、三千元之手錶送她,我看他一直看我手上的錶,我就說要趕回去,我的手錶送她,他就取走我的手錶。」(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又於原審提訊到庭仍證稱:「等黃計智他們走了以後,甲○○……又說他太太生日想要一個手錶,我想想就把自己的手錶給他」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八十一頁),是告發人此部分所述如亦為實在,告發人所以交付手錶,如非出於被詐即係迫於無奈,此部分能否論上訴人以收受賄賂罪,亦非無疑。本件究竟是否如告發人所述,上訴人自始即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其詐取財物,原判決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亦嫌率斷。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知悉黃志良為現役軍人,見有機可乘,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先以電話通知黃志良之父黃計智,謂如不出面和解,黃志良可能會被依軍法判處重刑,使黃計智心生畏怖……」(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九行),似認定上訴人於以電話通知黃計智時有不法之意圖,且該上訴人之行為既使黃計智心生畏怖,似已構成罪責,惟原判決理由欄內僅認定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所持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前開部分事實是否亦構成其他罪責,則未論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