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申憲章律師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引誘對於因親屬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與他人姦淫罪刑,及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敘明:㈠丙○○與綽號「○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改善家庭生活為由,引誘因親屬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未滿十六歲之長女藍○珠(000年0月0日生)為娼;藍○珠允其所求。丙○○遂以二年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藍○珠交予「○仔」帶至台北○○街等地賣淫;七十七年十月五日「○仔」又將藍○珠交予陳○裕帶往各地賣淫。丙○○復與陳○裕賡續前開犯意,於七十八年間,以改善家庭生活為由,引誘因親屬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未滿十六歲之次女藍○鳳(000年0月000日生,原判決誤為「○○○」年○月○○○日)為娼,經藍○鳳同意後,即將其帶至嘉義市○○理髮廳,以不詳之代價交予陳○裕,由陳○裕帶往嘉義及屏東○○等地賣淫。㈡乙○○○為屏東縣○○鎮○○路○○○號○○○理髮廳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該理髮廳之經理,負責收錢及管理小姐等工作。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甲○○為名義負責人,容留良家婦女柯○玲、楊○及習於淫行之藍○珠、藍○鳳、李○貞、朱○娥(已更名為朱○潔)等人,與他人姦淫或猥褻之按摩。其姦淫每十五分鐘為一節,每節一千元,色情按摩每小時為一節,每節六百元,由各該婦女與店方六、四分帳方式營利,每月平均收入約三十萬元,並均賴此維生,經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查獲等情。係依憑藍○珠、藍○鳳、朱○娥、楊○、李○貞及吳○樑、鍾○乾等人之證言,並綜合戶籍謄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函,扣案之○○○理髮廳薪資袋、消防不合格通知書,及色情交易所得現款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丙○○與其配偶父藍○樹於六十八年間離婚,藍○珠與藍○鳳均其扶養長大,關係至為親密;丙○○亦供稱其母女間相處不錯,並無任何嫌隙等語。參以藍○珠、藍○鳳供稱因基於孝順及希望弟妹生活過得更好,而同意丙○○將其價賣為娼,尚合常情,應無誣攀之理。又甲○○於警訊中坦承以月薪三萬元受僱於乙○○○,負責○○○理髮廳之現場管理;且扣案薪資袋均為乙○○○之字跡,該店之消防安全不合格通知書亦係乙○○○簽名,為乙○○○所坦承,足見乙○○○係○○○理髮廳之實際負責人。又楊○、柯○玲在該理髮廳從事色情工作以前,或為店員或原無工作,均屬良家婦女。至藍○珠、藍○鳳、李○貞、朱○娥及王○珍等人均於年幼時遭其父或母價賣為娼,但期滿後自行至○○○理髮廳賣淫,已習於淫行,則非良家婦女。乙○○○及甲○○均無正當職業,開設理髮廳容留良家婦女楊○、柯○玲等人與人姦淫或猥褻之行為,從中牟利,每月收入可達三十萬元,資為生活收入來源,且賴此維生,顯係以之為常業,犯行均堪認定。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丙○○上訴意旨漫謂藍○珠有吸食強力膠習慣,國中三年級即逃學,伊對其無可奈何,藍○鳳則係幫助家庭,自願上班,非伊價賣為娼等語。甲○○上訴意旨漫謂○○○理髮廳之小姐均非良家婦女,且係自動前來,非伊使之為淫姦或色情按摩等語。乙○○○上訴意旨漫謂甲○○在警訊中之供述不實在,伊僅係房東,僅一次簽收消防不合格通知,並代寫薪資袋,不能據此推論犯罪等語,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持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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