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0日結婚,約定以高雄市○○區○○○街○○○巷○○號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雖曾於91年春節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二個月即回去大陸地區,第二次在91年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七八天後即返回大陸後就未再來台,並告知其不想再來台居住,兩造已然再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0月10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及13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被告自入出境資料以觀,被告自民國91年1月1日入境後,在同年3月10日出境,復於91年10月30日入境後,隨即於11月3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來台,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12日境信慧字第09410172000號函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38頁),核與原告所述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1年春節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一、二個月即回去大陸地區,第二次在91年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7、8天後即返回大陸後就未再來台乙節相符,是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且據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信函:「我決定不再維持這段婚姻,請你盡快辦理離婚手續」等語(日期書為「2005.4.27」等語以觀(見卷第46頁),核該文書之筆跡亦與被告送達回證(見卷第60頁)上簽名筆跡一致,足以佐證被告並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一情堪予認定。再者,據證人即 謝仕明 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去大陸結婚,當時返回臺灣之後在左營的元帝廟宴客,我去拜訪兩造時兩造相處很好,後來被告說水土不服她就返回大陸了。被告回大陸之後有再來臺灣1次,被告第2次來臺灣時她也是說水土不服住不習慣,當時被告住沒有幾天,就又回大陸了。原告跟我講過在大陸有幫被告買房子,花費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曾聽原告說被告在大陸嗜賭,輸了很多錢,將原告買給她的房子賣掉了。」等語屬實,亦與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為實在。
六、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之成長背景迥異,其生活習慣、思考方式均不相同,亟待雙方於共同生活期間相互協調,進以鞏固其婚姻情感,惟被告兩次來台僅與原告生活數月,共同生活期間未久復返回大陸,自91年11月3日回大陸後迄今未歸,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所生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