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11月22日涉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4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註: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於民國94年5月30日清晨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鐵勾,自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後巷28號之建台水泥廠警衛室旁之空地,進入建台水泥廠廠區內,於建台水泥廠之二樓水磨房竊取電纜線5節(銅心線軸寬約2公分、長約1公尺,價值約新台幣350元;銅心線軸寬約0.
8公分、長約2公尺,價值約新台幣60元,合計價值約新台幣410元),得手後旋為建台水泥廠保全人員 施太山 發覺,報警當場於建台水泥廠之二樓廠房查獲,並扣得鐵勾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證人即建台水泥廠之保全人員施太山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誤載為94年5月20日)5時許…巡查廠房時,在二樓內機器旁(水泥磨)發現乙名不知名男子正以自備工具竊取電纜線,我發現讓竊嫌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經當場指認)是他(即被告甲○○)沒錯,因我發現該嫌時直至警方趕到現場後,該嫌均未離開我的視線」等語(見警卷第
9頁、第10頁),證人即建台水泥廠之職員乙○○則證述被告竊取廠房內電纜線共五節,共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1
0元等情明確(見警卷第7頁),經核被告所述與前揭證人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9頁),並有鐵勾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本件扣案之鐵勾乃質地堅硬且鋒利之物,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勾,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辯稱非其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作為工具,且其性質係屬兇器之列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497號竊盜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卻仍不思悔改,不循合法手段獲取經濟所需,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其所為實應嚴加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400餘元,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然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鐵勾1支,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攜鐵勾前往俾以將電纜線勾出(見警卷第3頁),並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鐵勾係伊所有之物云云(見偵卷第1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上開鐵勾係伊於案發現場所拾獲(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則其即無就此部分故加否認之理,是本院認以被告嗣後否認上開工具為其所有之供述為可採,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鐵勾乃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引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