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貳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4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4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伍仟元,及將任職於高雄市佑康聯合診所收入之半數金額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原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4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嗣於94年7月21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自94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9,069元,核其前後主張均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前因被告有外遇,原告於93年
8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在該訴訟期間,被告為求家庭和諧故和原告達成協議,兩造於93年9月15日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薪資之交付:甲方(即甲○○)同意,自93年10月5日起,按月將其下列所得之半數,交付乙方(即乙○○),或由乙方收取:一、任職於高雄市佑康聯合診所之收入。二、任職於高雄市健新醫院之收入。三、按月領取之退休金給付。」,原告遂於93年11月8日撤回上開訴訟。惟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拒絕再依約履行。而被告於92年10月自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退休,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退休金,且任職高雄市佑康(聯合)診所(以下稱佑康診所)每月薪資為128,138元,健新醫院並無任職,因此,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以被告任職佑康診所每月薪資半數為64,069元,及每月退休金半數為35,000元,合計99,06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起至94年3月止,共計4月,共計39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4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99,069元,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家庭之稅金舉凡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伊在繳納,伊所有股票之股利亦均給予原告,是2年以來,被告已履行至少1,500,000元以上;且伊經原告同意,購買房屋各1棟給兩造所生之2名兒子,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約5萬元,伊已沒有錢再履行契約;再加上被告年老罹癌,需要治病,勢必支付龐大醫藥費,亦將失去診所工作,則因情況改變,無法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而伊僅剩退休金養老,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退休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故依該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半數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夫,前因其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為求家庭和諧,於93年9月15日簽立上開協議書,而被告於92年10月自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退休,每月可領取7萬元之退休金,且現任職於佑康診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庭期通知書影本、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及協議書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任職佑康診所每月薪資半數為64,069元,且每月退休金半數為35,000元,合計99,069元,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惟被告自93年12月起,即拒絕再履行等情,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向被告可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佑康診所函查,被告任職佑康診所於93年12月、94年1月、94年2月之薪資各為93,457元、76,657元、78,757元,自94年3月1日起每月實領薪資128,138元,此分別有佑康診所94年6月21日佑字第94010024號函、94年8月17日佑字第94010027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家庭之稅金舉凡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伊在繳納,伊所有股票之股利亦均給予原告,是2年以來,被告已履行至少1,500,000元以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契約當事人負有依據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當事人間有其他特別約定外,自不許契約當事人片面變更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而依前揭兩造協議書內容觀之,就被告所負交付薪資半數部分並無可任意變更之特別規定,而依被告所提存款憑條之存款日期,均是在本件協議書簽定日期前,自難認與履行協議書有何關連,而原告否認被告繳納稅款與其協議書有何關連,被告對此復未舉證以明,則被告所辯繳納稅款、給予股利,均是履行協議內容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協議書訂立後,伊購屋、生病,以致支出增加、收入減少,因情事變更,無法依約履行云云,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情事變更原則,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且被告須證明為上開協議後發生情事變更,致維持原協議將產生不公平者,始足當之。則被告購屋需按月繳納房屋貸款約5萬元,自非屬不可預料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又被告按月所支領之退休金及佑康診所之薪資收入,與訂約當時相較,均未減少,其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證明其有C型肝炎、高尿酸血症…攝護線特異抗原指數異常等病症,惟未舉出伊之生活支出因生病有何明顯增加,導致維持原協議將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四)至被告辯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故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之半數云云,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之規定,非謂公務員行使退休金請求權所取得之金錢均在禁止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範圍。則被告既於92年10月自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退休,其每月可領取7萬元之退休金,即為其行使退休金請求權所取得之金錢,非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被告願與原告協議給付該領取之退休金錢,自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給付退休金半數及佑康診所薪資收入半數,即無不合。
六、末按履行期未到期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協議約定被告應自93年10月5日起按月將其上開所得之半數,給付原告,惟被告自93年12月起迄今均未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對被告除請求已到期之金額外,並就尚未屆期之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不合。則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半數部分,自93年12月至94年
3月,共4月,每月35,000元,合計140,000元,及佑康診所收入半數部分,自93年12月至94年3月,共4月(即自93年12月、94年1月、94年2月、94年3月之薪資各為93,457元、76,657元、78,757元、128,138元),合計188,505元,共計32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4年4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退休金半數35,000元,及將任職佑康聯合診所收入之半數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此一判決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且本判決第2項為定期給付之性質,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
2項所命被告之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上開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就此一請求,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其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