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十日之殘刑,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見乙○○獨自一人步行在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強取乙○○背在左肩之皮包一只欲搶奪之,然於二人拉扯之際,甲○○見無法得逞,旋倉皇逃逸而未遂。嗣經路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五0至五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至一0頁、第三九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告訴人皮包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二、一四、一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備,徒手強取告訴人背在左肩之皮包欲搶奪之,惟尚未生取得皮包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撤銷上開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十日之殘刑,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乘告訴人落單不及防備之機會,出手搶奪告訴人之皮包,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