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三九八七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舉發於襄陽路違規左轉,因當下無法確定是否有相關號誌而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事後至現場發現確有號誌,故等待紅單送達後即欲繳納罰鍰,然異議人收受通知書後發覺罰環境增加一倍,實令人不服。蓋案發後異議人從未接獲告發通知,又如何能以接獲通知後未於到案日前到案為由增加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館前路交岔路口,因未依二段式左轉方式左轉,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以此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三九八七八二號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前到案,然異議人拒絕簽收,並經舉發警員記明拒絕簽收及已告知到案地點、時間等事項於通知單上等情,業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上開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CV三九八七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四三一四五八八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左轉,其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自已可認定,則原舉發單位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予以舉發,於法當無違誤,且異議人既已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之事實及應到案地點、時間,並經警在通知單上記明其拒絕簽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而經合法送達通知書,異議人所持前揭聲明異議理由,實屬無據,要難採信。從而,異議人經合法送達通知書,卻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