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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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目前於台灣屏東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分別於93年10月間及94年2月間,在其與 楊清琇 、 楊雅鈴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11樓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清琇施用2次、予楊雅鈴施用1次,每次轉讓之份量為1小包,每包約0.2公克。嗣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90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於甲○○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1大包(毛重1.5公克)、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1.3公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於上開住處客廳扣得封袋機1台、於甲○○與其女友楊清琇同住之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重0.2公克)、殘渣袋11個、空夾鏈袋3大包、吸管製尖匙4支、注射針筒30支及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間某日止,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清琇施用二次、楊雅鈴施用一次,每包海洛因之重量約為0.2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第78頁),被告於警詢中復坦承伊於94年2月間過年時曾免費提供一至兩次海洛因給楊雅鈴吸食(警卷第3頁),於93年10月間免費提供兩次海洛因給楊清琇施用等情(警卷第3頁),證人楊雅鈴於警詢中則證稱:「一開始甲○○曾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問:甲○○何時開始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你?)他只有在94年2月份過年間拿給我施用1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楊清琇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最後一次是於93年10月份與甲○○一起施用毒品海洛因」、「(問:之前你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之前都是甲○○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給我施用,後來我於93年10月份被警方查獲後就不曾再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警方於94年3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11樓執行搜索時,除當場查獲被告左手持有以香煙盒裝之毒品海洛因1大包(毛重1.5公克)、右手持有以香煙盒裝之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1.3公克)以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外,復於被告與女友楊清琇同住之房間內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殘渣袋11只、空夾鍊袋3大包、挑毒品用之吸管4支、注射針筒30支、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被告亦坦承上開物品均伊所有(見警卷第2頁),經核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前揭證詞相符,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已有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明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此規定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復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供楊清琇、楊雅鈴施用之毒品數量為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約0.2公克,計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楊清琇施用2次、供楊雅鈴施用1次,其轉讓毒品之淨重未達五公克,自無須適用前述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11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處分,嗣於93年3月24日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2月5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足使他人染患吸毒惡習,影響社會秩序,其惡性非輕,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次查,員警查獲本案之際在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毛重1.5公克)、毒品海洛因5小包(毛重1.3公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於其住處客廳扣得之封袋機1台,並於被告與其女友楊清琇同住之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重0.2公克)、殘渣袋11個、空夾鏈袋3大包、吸管製尖匙4支、注射針筒30支及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
1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0000-0000號至0000-
0000號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18頁至62頁、第65頁),被告則自始供稱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理在案,堪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持有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上開殘渣袋11個、吸管製尖匙4支及注射針筒雖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惟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係供被告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則上開扣案海洛因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吸管製尖匙、注射針筒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封袋機1具、空夾鏈袋3大包、未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1個,亦核均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清琇、楊雅鈴之犯行並無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