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擺設地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販賣數量達345件,販賣所得達新台幣6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345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甲○○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6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HELLOKITTY」、「MYMELODY」等商標及圖,均係知名商標,業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準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髮飾品、鑰匙圈、眼鏡盒、手機吊飾、毛巾、水壼、便當盒、鉛筆盒、手提袋、帽子、照明器具、餐具用品寺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之背包、手機吊飾、鑰匙圈等商品,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及圖之商品,竟基於販售仿冒商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04月07日起,陳列於其設在臺北市○○區○○○路、忠孝東路口之攤位加價求售,以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謀利。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04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及圖之髮飾119個、鑰匙圈11個、眼鏡3副、手機吊飾1個、毛巾62條、水壼4個、髮圈9個、便當盒8個、鉛筆盒24個、提袋16個、遮陽帽2個、芳香劑4個、眼鏡盒6個、小夜燈1個、鬧鐘5個、餐具紅4組、沐浴乳盒8個、迷你掛勾2個、水杯4個、修容組5組、蓮蓬頭1個、積木玩具1個、指甲剪1個、牙刷架1個、水壼吸管1支、圍裙1件、萬用月冊1本、筆記本2本、餐墊5個、檯燈1個、留言板2個、公車票夾2個、零錢包1個及仿冒「MYMELODY」商標及圖之餐具組3組、後背包3個、毛巾3條、圍裙2件、迷你掛勾3個、零錢包5個、公車票夾1個、鑰匙圈1個、鉛筆盒6個(共計345件)等商品。
二、案經被害人三麗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晉榮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仿冒商品,請衣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檢察官熊南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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