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丙○○
甲○○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足資參照;至於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2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567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經比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起訴共同被告葉娜慧妨害名
譽案件之起訴書理由欄記載,可知檢察官認定被告乙○○與被告葉娜慧是否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標準不一。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謂被告乙○○否認有何向同案被告葉娜慧
表示遭特定人之丈夫以電話騷擾恐嚇之情事,但查被告乙○○於93年8月20日偵查中即坦承確曾接到騷擾電話,其有遭聲請人夫妻恐嚇之情,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符。另原不起訴處分書謂同案被告葉娜慧未能提出錄音資料以證被告乙○○曾接受葉娜慧之非正式採訪乙節,亦與被告乙○○於93年8月20日偵查中已自 承伊 於93年7月31日校長 布達 典禮後,曾與葉娜慧見面、私下閒聊等情不符,況葉娜慧已於偵查中 陳明伊 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交談之時間長達20分鐘以上,且有製作採訪筆記,被告乙○○與葉娜慧相識多年,豈有不知前開交談即為採訪之理,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乙○○雖於92年10月8日曾去函報社要求更正葉娜慧所
為「乙○○說由於 苓洲 (國小)在言之前才發生前校長吳新富性騷擾女學生事件,如果家長再出面召開記者會將會讓苓洲的校譽永不翻身…」之報導,惟被告乙○○係接獲聲請人丙○○92年10月4日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登報道歉,否則將依法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後,始去函更正,顯見被告所謂葉娜慧為錯誤報導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書率予採納其辯詞,已違證據法則,況被告乙○○縱事後要求更正,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乙○○事後要求更正,而認其不構成犯罪,已然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㈣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向被告葉娜慧表示有時
半夜會接到一些不出聲的電話,伊與伊先生去高師大運動時,聲請人夫妻在校門口詛咒伊不得好死,以及伊參加研習會時遭聲請人甲○○不出聲用手一直指點等情,足知被告乙○○確曾向被告葉娜慧提及上情,然而聲請人從無被告乙○○指摘之前揭言行,被告乙○○向被告葉娜慧所述上開內容已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另聲請人夫婦於92年8月8日民眾日報刊登系爭不實報導後,即多次接獲友人及學生家長詢問是尚確有撥打騷擾電話或恐嚇等情事,令聲請人夫婦深感困擾,聲請人丙○○更因此不敢出門,由於系爭不實報導明確指出其報導之對象為「苓洲國小這位不適任附設幼稚園教師」,並指明「該教師的先生也從小學退休」云云,而苓洲國小附設幼稚園自創校以來,僅聲請人丙○○一人遭解聘處分,故該報導已足使人推知其所指之人即聲請人夫婦。
㈤被告葉娜慧於偵查中已表明伊認其報導並無錯誤,故就被告
乙○○更正之要求,係以來函照登之方式處理之,而非以更正方式處理,顯見被告葉娜慧之報導並無錯誤,縱被告葉娜慧無從提出錄音記錄以為佐證其報導內容與被告乙○○所言相符,然而被告葉娜慧為報紙記者,並非電視台或廣播電台之記者,其採訪自無需以錄音方式為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葉娜慧未能提出錄音紀錄,即遽認系爭報導與被告乙○○所述有異,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請求傳訊證人 李恭寬賴增發 以證聲請人甲○○於92年4月3日、92年4月17日於研習會場當眾直指被告臉部之不禮貌行為,及聲請人於高師大校園當面詛咒被告乙○○及其丈夫不得好死等事實亦未據原檢察機關調查,亦有疏漏。
四、經查:㈠原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被告乙○○固坦承曾於某次會後接受葉娜慧之非正式採訪,惟其內容僅止於處理不適任教師之過程,並未特指何人,亦堅詞否認曾向葉娜慧表示某特定人士或其先生以電話騷擾或恐嚇伊之情事,而聲請人丙○○因遭學生家長指述其管教失當,經苓洲國小家長委員會於89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訴,由該局調查評估後,交苓洲國小依相關法令研處,聲請人丙○○即展開各種性質不同之行政申訴、訴願、訴訟及民、刑事訴訟,有偵查卷附各項決定書、裁判書可稽,是被告乙○○在此情況下接受記者採訪,自屬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理程序此一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言論,並無不法可言,況被告乙○○於上開事件見諸報端後,即具名要求更正,被告葉娜慧雖陳稱伊自認所為報導並無錯誤,而以來函照登之方式處理之,然而媒體之報導是否有誤,自非媒體得片面主張之,被告葉娜慧既無其他錄音紀錄足資佐證其報導之正確性,考量媒體對個人而言,係屬相對強勢,苟非媒體之蔪導已生誤導效果,一般人鮮有要求更正者,是被告乙○○所為辯解應堪採信,因而認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
之認定,並以:被告乙○○雖坦承曾與葉娜慧交談,然自始否認接受葉娜慧之採訪,而葉娜慧於原偵查程序中亦證稱,伊係採訪教育之記者,在與教育界人士接觸的情況下,曾耳聞被告乙○○處理一件不適任教師的案件遭到恐嚇,92年7月間伊見自由時報刊載明正國小校長處理不適任教師問題也遭到恐嚇,始引發伊報導之動機,被告 黃玉垶 並未向伊提及處理的個案,伊亦不知被告乙○○曾處理過幾件不適任教師案,在整個採訪過程中,也沒有提到教師的名字,伊報導之重點在於,現在勇於處理不適任教師之校長並不多見,處理之後還遭恐嚇,希望教育主管單位能重視這個問題,伊於確認苓洲國小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紀錄後,始撰寫該報導等情明確,可見被告與葉娜慧交談之際,並未提及該校處理有關聲請人不適任教師個案之情形,亦未提及遭聲請人恐嚇騷擾,報導中亦未刊載聲請人之姓名,故被告乙○○向葉娜慧所述應僅止於被告處理上開問題所遭受的困擾與感受,而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敘明理由,其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告訴人上開再議之聲請。㈢雖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有涉犯誹謗罪嫌,認檢察官之認
定顯為不當,惟按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照。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客觀上亦不得謂被告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行為等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就聲請人前開執陳事項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其所陳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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