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詮網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詮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詮網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一固定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償還方式共分十八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且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訂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詮網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有本金二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貳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詮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詮網公司、乙○○及丁○○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二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詮網公司、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壹節第六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詮網公司、乙○○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丁○○既為被告詮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告詮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印鑑約定書/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詮網公司、乙○○及丁○○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二百零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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