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2號

聲請人 何樹宗

相對人 陳宛宜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同棟2樓之房屋(下稱2樓房屋)漏水,自走道及一樓天花板滲漏,造成系爭房屋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惟被告並不承認係其2樓房屋漏水所致,並推託為3樓房屋漏水或由公共雨水排水管漏水,方使系爭房屋漏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屢藉故推託之詞甚感無奈,遂對相對人提起修繕漏水之訴訟,請求相對人容忍原告進入2樓房屋將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為止,另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萬9,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受理在案。頃聞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編號A間房間因相對人2樓房屋滲漏水而毀損,伊對相對人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漏水照片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乃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情事云云,惟聲請人前開主張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將其資產轉移隱匿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其主張以擔保金代替釋明,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先予釋明,可謂全然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無法全部以擔保金代釋明,併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47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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