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90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告 周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72元,及其中新臺幣78,865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在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由原告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就該帳款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截至113年5月3日止,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672元(其中消費簽帳款78,865元,餘為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屢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我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紀錄詳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