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9時44分許」
更正為「9時21分許」,第六行所載「測得」前補充「於同
日9時44分許,」
二、核被告李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46歲,為一般理性之人且社會經歷
豐富,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
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
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亦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守
法、悔改,又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其於本案所駕
駛者為一般四輪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
二輪機車為高,本案為第二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
念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數值非高,並未肇事釀禍,且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
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