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范00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張00即張00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元,其餘新臺
幣3,2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甲○○所
經營之卡加利複合式咖啡館,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竟與甲○○各自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在嘉義市○區○○路微閣大
樓租屋處等地,發生多次姦淫行為。嗣於104年8月7日凌晨2
時37分許,原告經被告告知其與甲○○間之婚外情,始知上
情,上開事實經原告提起告訴由鈞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
第7769號偵辦,惟因原告考量尚有二名就學中之子女需扶養
,且甲○○已簽立自白悔過書,基於維護家庭完整及子女出
面求情等因素而原諒甲○○,故被告亦因告訴不可分原則而
予以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卻不斷對外向友人放話,要等至民
事請求權時效過後再繼續騷擾原告家庭等語,因兩造生活均
在嘉義市區,且被告曾受僱於原告,交際圈幾乎雷同,共同
友人不斷告知被告在外放話之內容,讓原告反覆想起丈夫背
叛及被告之傷害,因此夜夜難眠甚至需長期至腸胃科掛號治
療因壓力造成之胃潰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稍彌補名譽及精神上受損之創傷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經營之卡加利複合式咖啡係販賣酒類及樂
團駐唱之夜店,被告原本擔任酒促小姐之工作,因工作需要
而穿著露背或露腰之衣服,故他人包括甲○○皆知被告腰間
有疤痕,且被告曾因其他員工之關心而將疤痕給其他員工看
,故同事間皆知被告曾手術且存有疤痕,又被告後來擔任卡
加利複合式咖啡之員工,因需交際喝酒,有時酒醉曾由甲○
○載回至被告住處,故甲○○知悉被告屋裡擺設,而腳底黑
痣則為同事間聊天提起,故不能僅憑甲○○悔過自白書中載
明上揭內容即認為被告與甲○○曾有通姦事實。另外,於10
4年8月7日發生之事非原告所述,當日因被告欲澄清其與甲
○○間並無關係,但原告卻一直辱罵難聽話語,使得被告當
天受不了辱罵而有輕生念頭,服藥過量送醫才救回性命,被
告實為捍衛自己的清譽不惜以自己之生命換取。而被告自離
職後就與以前的工作圈斷絕,原告所稱友人說被告不斷放話
,未見原告說明友人是誰及放話內容,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
行為,是被告與甲○○間既無逾越社會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
之不法行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既無損害
,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
5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亦明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
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
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
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
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通姦行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基於
婚姻關係而存在之夫妻身分法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
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在嘉義市○區○○
路微閣大樓租屋處等地,發生多次通姦行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訴外人甲○○自白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被告雖辯稱與訴外人甲○○
並無婚外情,甲○○知道被告腳底有黑痣等特徵,是同事
間聊天提起云云,惟本院衡諸被告在104年8月8日與原告
對話紀錄中指稱「你的丈夫在背叛你的那一刻,就已經表
示他根本不愛你了」、同年8月20日對話紀錄中指稱「好
好的努力的用你那滿口的謊言,繼續維護你(妳)的家庭
吧!」、105年5月12日與訴外人甲○○對話紀錄指稱「多
年來的淘心挖肺,得到的卻是【背叛】」、「既知不該開
始,為何還來招惹?就因為貪圖享齊人之福?」等語(本院
卷第31、33、113、115頁),從前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
甲○○對話內容中,被告使用「齊人之福」、「背叛」等
用語,甚至向原告表示其丈夫甲○○已不愛原告等語,顯
見被告與甲○○間確有婚外情及通姦之情事,否則豈會使
用涉及情感糾葛之字句,甚至向原告表示甲○○已不愛原
告?故被告辯稱無通姦行為,尚難採信。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曾經向地檢署
提告,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有.我們確實有婚外情,是四
年前的事,也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地點時間如我寫的自白
書」、「我們認識很久,他是啤酒的酒促小姐,後來沒做了
,才到我們公司當服務生,我們關係是八月七日他要來我家
並在電話中跟我太太說我們的婚外情,我們就結束了」等
語(本院卷第100-101頁),經核與前述被告及證人甲○
○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大致吻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與甲○○有通姦之情事,破壞其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圓滿,
應屬實情,堪信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相姦行為,
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該當侵權行為,且屬
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予以相當之賠償。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
參。準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俾為審判之依據。經
查: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甲○○之通(相)姦行
為,導致精神痛苦,原告最初雖對被告及甲○○提出刑事
通姦告訴,惟念及子女因素及家庭完整,又撤回刑事告訴
,但被告與原告之夫甲○○通(相)姦行為,確造成原告
相當精神上打擊,亦影響其家庭生活,惟事發後訴外人甲
○○已回歸家庭,本院衡酌被告與訴外人甲○○通(相)
姦行為造成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資力不佳
,收入及財產不豐,判處過度賠償金額恐使其陷入窮困難
以生活之境地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有相姦之行為,而
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
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