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吳達絨 (原姓名 吳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2月14日起即未繳款,截至94年8
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1,529元(其中本金為27,801
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原告復自富全公司
受讓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29元,
及其中27,801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
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新修正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
社會問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
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者乃現金卡債權,受讓自原
債權人中華商銀,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被告因
債權讓與,而無從享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為求衡
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所設之
規定,故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仍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仍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就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
分,應僅得以年息15%計算,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
無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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