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00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朱光明
被 告 陳瑞勳
蔡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陳瑞勳於民國9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蔡
國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供擔保,透
過原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辦理汽車分期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
期利率年息百分之19.88,按月每期7420元攤還本息,計分
36期,被告陳瑞勳於撥貸後,僅於90年7月29日繳付第1期款
後未再付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訴外人遠東銀行
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
契約書、還款明細及攤銷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元
合計2150元